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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30号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疾控中心大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涛、刘树权,沭阳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徐敏,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沭阳县。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沭阳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徐敏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对被申请人徐敏作出沭卫医罚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药品及器械;2、罚款人民币六千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徐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阳卫计委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徐敏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徐敏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沭阳卫计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6000元,加处罚款6000元。2009年12月7日,申请人作出沭卫医罚字2009第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敏罚款2000元,并责令停止医疗执业活动。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徐敏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徐敏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本案中,被申请人徐敏自2016年10月初至2016年12月1日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沭阳县梦溪街道永嘉路26-5号开展疾病诊疗活动。申请人沭阳县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徐敏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诊疗活动,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罚款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据此,申请人沭阳卫计委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徐敏加处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沭阳县卫计委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沭卫医罚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6000元),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徐敏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徐敏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良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