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397号原告尹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刘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刘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某、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6年5月17日被告乘人之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雇佣挖掘机一台、菜油三轮车两台以及工匠八人,在自家祖遗宅基地上施工建房时,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来到原告家门前以及家中施工现场进行阻挡,因而导致原告施工被迫中断。为了防止施工现场不被暴雨浸泡,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请乡友程振利从中说话,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尹某某现在住房西墙为界剩余部分归刘某某所有……”之违法无理约定,原告忍痛割爱,将自己正在使用的部分庄基地“让给”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及程家村五组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另,被告刘某某乘原告处于施工建房的危难之机,以阻挡施工的方式,迫使原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违心答应其无理要求,签订协议,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依法认定为乘人之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一、该协议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且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因为原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才导致一起简单的通行权纠纷久拖不决。协议中约定原告西界墙以西归答辩人使用,而至今答辩人并未如约取得通行权,协议的有效无效对原告来说并未产生影响,却让答辩人一直身陷讼累。二、至于乘人之危一说,纯属无稽之谈。法律对乘人之危有着明确的限定,答辩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权行为,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乘人之危。并且答辩人争取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提出苛刻条件伤及原告利益。答辩人只是依法主张自己在祖宅庄基上的合法通行权,何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说?再者庄基是否收归集体所有,自有相关行政部门做出决定。至于协议中所写的“所有”只是群众通俗的表达方式和朴素的区分写法,并不代表就是法律层面上的严格的所有权。三、通过程振利的证言可以看出协议是原告主动提议签订,并且内容也是通过三方商定,不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且答辩人依约而行,并未伤及原告利益。合同成立的前提就是自愿、平等,原告能签订这份合同,足以证明其基于自愿原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按照村规民约,协议并未有违法之处,原告违约在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该协议在通行权纠纷中仅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因为通行权发生纠纷,答辩人一直遵守协议约定,并未影响原告的施工进程,然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清理通道,确保答辩人的通行。此协议并未约束原告行为,并未伤及原告利益,更谈不让乘人之危,故而申请法庭驳回起诉,判令原告清理通道,确保答辩人的合法通行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在自己祖遗庄基地上建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身份证、户口簿认可,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提到是祖遗庄基的情况。2、被告证据目录、报警求助受理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曾在法庭上承认曾经阻挡原告施工,原告报警后茂陵派出所出警处理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当时事情已经进入诉讼渠道。3、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在秦都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诉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时刘某某的证人程振利出庭称,刘某某阻挡尹某某施工后,尹某某找他从中协调才签的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是有效的,是原告自己找人主动找被告协商并签订的。4、咸阳市2016年5月天气状况复印件1份。证明咸阳市2016年5月17日至27日天气状况,以此证明原告当时处于危难之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雨天并不多,天气与案件无关,季节性因素是主要原因,与人为因素关系不大。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举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原告阻挡了被告通行的过道,被告才阻挡原告施工,村上对此事进行协调的情况,以及村干部对原、被告之间以前的纠纷全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负责人、制作人签字,证明有改动的地方,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加盖村委会印章,其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1村委会证明并无矛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在祖遗宅基地南北两侧建房居住,并在上世纪90年代经协商将被告户的出路留在原告西墙外侧,后该过道因原告堆放杂物被堵塞,2015年12月3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2016年初,原告尹某某加盖房屋,被告刘某某予以阻挡。2016年5月17日经乡邻程振利协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尹某某、刘某某祖留庄基问题通过乡友协调,双方同电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尹某某现在住房西墙为界剩余部分归刘某某所有,并在房基础基建成后清除障碍,出入方便。二、刘某某在尹某某建房基础期间不得阻拦,妨碍基建。三、房基础建成后暂时停工,待法院判决,根据法院判决后方可施工。四、尹某某把厕所粪坑改变方向。五、为了尹某某个人财产安全,在尹某某拆除障碍后,刘某某立即安门。六、以上协议两方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此协议一式三份,尹某某一份,刘某某一份,程振利一份。备注:尹某某建房基础时间为十天,遇见阴雨天时间顺延。”经查,该协议签订后,尹某某反悔,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9月22日本院对刘某某诉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6)陕04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其西墙外侧通道堆放的物品,保持通道通畅,刘某某有通行的权利。尹某某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6年7月26日,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6年5月17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5月17日签订《协议》,系原、被告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就部分争议事项自行协商达成的诉讼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反悔,相关条款未实际履行。因诉讼和解协议系程序性协议,以实际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故本案所涉《协议》因当事人未履行已失去效力,不需要再次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16年5月17日《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