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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仕财、余仕书等与余成玉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仕财,余仕书,余仕琳,余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6民初380号原告:余仕财,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原告:余仕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原告:余仕琳,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被告:余成玉,男,1941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良,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洪,德江县煎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仕财、余仕书、余仕琳与被告余成玉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因被告余成玉不服而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仕财、余仕书、余仕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的侵权;2、赔偿由于被告干扰造成原告9棵松木腐烂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大岩阡湾的林地,其四至界线东抵环路,南抵刺猪洞,西抵顶,北抵沟直上。2009年三原告又继续承包了该林地,并颁发了林权证。2015年10月前,三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该片林地,2015年10月余仕琳之子余茂芳、余仕书之子余登华需要用木料搭工棚和架子,在该片林地采伐松木9根,这时被告以该片林地是其老业为据,横加阻拦不准采伐;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权证,用以证明争议之地是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上的事实。2.杨某等人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之地一直是原告在管理的事实。3.六一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之地是在原告的林权证的四界范围内的事实。4.余成明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之地是在原告的林权证的四界范围内的事实。5.杨光明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之地是在原告的林权证的四界范围内的事实。6.杨秀云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之地是在原告的林权证的四界范围内的事实。7.张羽堂的证明,用以证明什么地方叫罗漆山的事实。8.杨光明的证明,用以证明争执之地不叫罗漆山,而叫拘子树堡的事实。9.证人余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之地一直是原告在管理的事实。10.证人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之地一直是原告在管理的事实。11.余仕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争执之地是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成玉辩称,争执之地是1984年承包给被告的,并没有承包给原告。且一直是被告在管理,原告的林地与争执之地相隔较远,中间还有杨胜华、杨秀云的林地。三原告违背事实,随意扩大地名,原告承包的林地不是指罗齐山下边的环路,而是大岩阡湾下边那条环路。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佐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成玉的林权证,用以证明争执之地在被告的林权证上的事实。2.承包登记清册,用以证明争执之地是1984年登记在被告承包证上的事实。3.德林信[2016]3号文件,用以证明争执之地不在原告的林权证上的事实。4.张羽堂的证明及录音,用以证明张羽堂原来出具的证明是假的事实。5.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争执之地是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对关联性及争议之地不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的异议。对2号证据杨某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3号证据六一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对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证人签名,也没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余成明的证明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5号证据杨光明的证明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的异议。对6号证据杨秀云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7号证据张羽堂的证明提出证明是假的,跟该证人给被告出的证明内容是相反的异议。对8号证据杨光明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的异议,对9号证据余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余某说的是假话。对10号证据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出证言多数是真实的,证明其他书证是伪造的。对11号证据提出84年的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是正确的,岩千湾下面右边是被告方的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林权证提出林权证是假的,林权证的四至界线都是相同的,不能构成任何图形,证明原告林地之间没有被告的林地。对2号证据承包登记清册提出是假的,界线是错的,上面界线指定不明,左边余仕财并没有土、林地。对3号证据德信字[2016]3号文件没有意见,提出不在双方的林权证上,说明图纸没有作到位的异议。对4号证据张羽堂的证明及录音录像有几个地名的事实。对5号证据现场照片提出照片是现场概貌,红线并不是实际情况,图纸上杨胜华占四分之一,被告占四分之三,从照片上勾的比例来看超过30倍,杨秀云的面积比被告面积大,而图上勾画的被告的面积比杨秀云的面积大,杨秀云的这个地名叫罗漆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林权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确认。2号证据杨某等人的证明证明争执之地是原告的与9号证据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10号证据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未证明争执之地是谁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执之地是原告的证据采用,不予确认。3号证据《六一村委会的证明》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线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确认。而4号证据余成明的证明、5号证据杨光明的证明、6号证据杨秀云的证明与3号证据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林权证》证明的四至界线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符,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不予确认。7号证据张羽堂的证明和8号证据杨光明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又没有证据证明只能出具书面证词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的特殊情况,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不予确认。11号证据余仕财的承包合同,虽被告认可该承包合同的界线,但与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界线都不吻合,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余成玉的林权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确认。2号证据《承包登记清册》与1号证据载明的面积和四至界线都不吻合,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不予确认。3号证据德林信[2016]3号文件因双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予以确认。4号证据能证实争执之地叫罗漆山,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佐证现场概貌,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余仕林之子余茂芳在罗漆山双方争执的林地内砍伐马尾松9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余成玉于2016年1月4日电话向德江县林业局举报。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争执之地的使用权究竟是谁的,从原、被提供的《林权证》的四至界线以及被告提供的现场概貌图来看,双方的《林权证》的四至界线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并结合《德江县林业局关于余成玉举报余仕林盗伐林木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所查实“被砍伐的林木现场均未在当事人双方的林权证上”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林地系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双方争议的林地,由楠杆乡人民政府处理,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该林地权属不清,待权属明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调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仕财、余仕书、余仕琳要求被告余成玉立即停止对位于德江县楠杆乡六一村大岩阡湾林地的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执文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