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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平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环,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环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环及其辩护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平环自2016年7月份以来,利用手机、电脑QQ等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药品信息,骗取被害人杨某、梁某等人支付的“定金”等人民币(币种,下同)34,600元,拨打诈骗电话702人次。被告人黄平环于2017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扣押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记录本等。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某、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平环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部分聊天记录截图、涉案电脑系统盘、U盘部分文件截图,监控录像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平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平环对诈骗罪名没异议,其辩解:2017年1月份开始作案,诈骗的金额没有那么多,只有16,000多元。辩护人赵志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之前的供述是承认其涉案金额只有6,000元,但今天庭审承认从2017年1月份才开始作案,那么1月份后的金额是16,000多元,辩护人认为应当以被告人今天的庭审为准,按1月份后的金额16,100元给予认定。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3.涉案银行卡经统计2017年1月份以来的金额只有16,100元。4.涉案手机系被告人从2017年1月份网上购买所得,2017年1月份之前的通话记录并非被告人拨打的电话,应予扣除,被告人拨打电话数不足500个,故认定被告人拨打电话702个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平环自2016年7月份以来,利用手机、电脑QQ等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药品信息,骗取被害人陈某、杨某、梁某等人支付的“定金”等34,900元,拨打诈骗电话702人次。被告人黄平环于2017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扣押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记录本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查获的书写药品名称、数字纸张一张,系被告人黄平环所写。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黄平环的住房内提取到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U盘、无线网卡、记录纸张1张等物品,以及在扣押的手机短信箱中提取到涉案的诈骗信息等事实。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平环的个人基本情况及2017年4月6日被抓获的事实。5.短信记录、转账记录截图、QQ部分聊天记录截图、电脑系统盘,U盘部分文件截图、取款录像载图、银行卡及相关账户情况表、手机主被叫情况及通话记录、电话回访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黄平环采取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药品信息的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将款项汇入其控制的户名为“王某”、“李某”的银行卡,领取骗得款项经过等事实。6.被害人陈述。①杨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其通过“百度”在网上搜索到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信息,打电话与号码为158××××4062的手机进行联系,对方是一名自称陈国宏的男子,其以4,000元向对方购买20瓶“人血白蛋白”,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方,转入的账号是62×××99-----78743,开户为中国邮储银行,户名王某,但没有收到药品。②陈某陈述。2017年2月份,因其父亲生病需要“人血白蛋白”,通过手机在网上搜索到提供“人血白蛋白”的信息,就与手机号码为135××××7599联系,对方是一名自称陈华宏的男子,汇给款项1,200元,但没有收到药品。③梁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3、24日,在网上搜索购买“诺和力”的药品,与一名男子的135××××5462手机联系,汇款900元给对方提供的中国邮储银行621098----65354账户,但没有收到药品。7.被告人黄平环的供述与辩解。供认自2017年1月份以来,利用事先购买的手机、电脑、U盘、QQ、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药品信息及联系电话。然后,与被害人通过电话联系,骗取被害人将购买药品的款项汇入其控制的户名为“王某”、“李某”的银行卡。以上证据除被告人黄平环的罪轻辩解外,其他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判定:关于对被告人黄平环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黄平环供认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有中国邮储银行的户名“王某”、“李某”各一张,被告人黄平环保持该两张银行卡取款,足以认定该银行卡为被告人黄平环所掌控使用;其次,户名“王某”的银行卡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交易明细体现连续不间断的异地汇款,取款的时间也是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取款地点都在中国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网点的取款机。合计金额32,500元。户名“李某”的银行卡自2017年2月份和3月份有两笔异地汇款(900元、1,500元)计2,400元,同样在中国邮储银行安溪支行网点的取款机取款。故涉案两张银行卡的上述汇入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人黄平环诈骗所得。被告人黄平环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平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量刑情节,因被告人黄平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平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平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平环违法所得款34,9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杨某4,000元、陈某1,200元、梁某900元;余款28,800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黄平环被扣押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锦锋人民陪审员  柯天赐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