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爱武与黄焕华、李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武,黄焕华,李文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109号原告:冯爱武,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焕华,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李文冲,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冯爱武诉被告黄焕华、李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焕华、李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黄焕华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黄焕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抵押物为粤R×××××小汽车一台,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为2017年2月26日支付540元,2017年3月25日支付540元,2017年4月25日支付540元。违约责任为若被告黄焕华存在抵押物有重大瑕疵、抵押无效或抵押物价值大幅度下降、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没有及时支付本息、处置抵押车辆等等情形时,均视为被告黄焕华根本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焕华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文冲自愿签署《担保协议》,承诺对被告黄焕华向原告的借款(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署的同时,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黄焕华。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黄焕华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发现被告黄焕华此前已经将该抵押小汽车出售给其他人,现被告黄焕华根本没有小汽车。其次,被告黄焕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利息。因此,被告黄焕华已经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焕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黄焕华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文冲也拒不履行连带责任的担保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焕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息1.8%计至所有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冲立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被告黄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抵押合同、车辆钥匙交付及承诺书。被告黄焕华、李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黄焕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ZCD20170226KHT016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第一期在2017年2月26日支付540元,第二期在2017年3月25日支付540元,第三期在2017年4月25日支付540元。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借款人需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或第一次本息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黄焕华还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黄焕华将粤R×××××号力帆牌小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焕华(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市辰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融资,受托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并通过乙方推荐的丙方而获得融资资金。并载明“甲方经乙方推荐,与丙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ZCD20170226KHT016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本次融资居间服务费共3780元,甲方在融资借款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于2017年2月26日支付1260元,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1260元,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1260元。被告李文冲为上述被告黄焕华的借款立下《担保协议》,载明:借款人黄焕华(身份证号码:)与贷款人冯爱武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CZCD20170226KHT016的《借款合同》及编号CZCD20170226JJXY016《融资服务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现经借款人、贷款人和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期限为2017年02月26日至2017年05月25日,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应条件与CZCD20170226KHT016的《借款合同》及编号CZCD20170226JTXY016《融资服务协议》一致,上述借款由李文冲(身份证号码:)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焕华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黄焕华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元,但之后再无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文冲也未代为支付。另,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焕华在收到借款30000元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了540元作为第一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焕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黄焕华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了54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应作为利息,应扣减本金,本院确认被告黄焕华借款本金为294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焕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60元。至于利息。被告黄焕华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借款人需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或第一次本息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冲在《担保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上述被告黄焕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文冲对黄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华追偿。被告黄焕华、李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9460元及利息(以2946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付)给原告冯爱武;二、被告李文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冯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77元,由原告冯爱武负担40元,被告黄焕华、李文冲连带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