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武钰欣、武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武钰欣,武连峰,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北侧。负责人:张清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桥,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武钰欣,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武连峰,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张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枣庄分行)诉被告武钰欣、武连峰、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桥,被告武连峰、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钰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钰欣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70000元,期限3年,购买本田歌诗图汽车一辆,共同还款人武连峰,担保人张伟。现逾期9期,欠款金额94267.77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267.77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武连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钰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被告武连峰辩称,本案抵押车辆是2013年枣庄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原法人武连伟购置使用,现被中通快递法人李扬使用。借款是事实,但是其中的情节不清楚,我们只是签字,请求法庭公正处理。被告张伟辩称,担保合同签字无异议,车辆什么时候购买抵押本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武钰欣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张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枣庄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业银行枣庄分行向被告武钰欣提供汽车消费贷款1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本田歌诗图汽车一辆,支取方式为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分期偿还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享受免息。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张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并签有《担保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武钰欣用其所有的歌诗图牌汽车一部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车牌号为鲁D×××××。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日,被告武连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武钰欣是父女关系。因借款人购买汽车,向贵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人民币170000元。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枣庄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武钰欣已逾期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67.77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枣庄分行与被告武钰欣、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武钰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并签有担保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负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被告武连峰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与被告武钰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武钰欣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歌诗图汽车一部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武钰欣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枣庄分行主张由被告偿还手续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分期手续费为一次性偿还。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钰欣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钰欣、武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94267.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对抵押的歌诗图汽车一部,车牌号为鲁D×××××,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钰欣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武钰欣、武连峰、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法亮人民陪审员 姜绍莉人民陪审员 马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