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等与于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51号原告:于某1,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2,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于某3,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于某4,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1与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于某2、于某3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影、原告于某2、被告于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原告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份额(放弃对院落中树木的继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母于某5、张某共有4个女儿,长女于某3、次女于某4、三女于某2、四女于某1。原、被告父母生前在北上关村有两块宅基地,1996年春季,原告父母开始在宅基地上建房,起初共建设了7间房屋的地基,因资金紧张暂时仅建盖了4间北房、三间地下室、西配房两间及洗澡间、厕所、门洞等,并在院中栽种树木若干。于某1当时已参加工作,对建房进行了出资。于某2参加工作所挣工资交给母亲张某。于某5于2002年去世,张某于2010年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财产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确认自己的遗产份额,被告拒不同意,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于某3诉称,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中的4间房子等财产有我的份额,本人不会放弃。并提出个人意见如下:1.于某4和刘某于××××年结婚,刘某是倒插门来我于家的,他们俩婚后我父母就把全部家产都交给了他们俩。2.1996年于某4夫妻自己出钱盖了4间房子,当时我父母及其他人都没有出钱,于某4夫妻是靠自己多年的积蓄盖起房子的,我父母当时已在家闲待了多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于某2、于某1对建房也未出过一分钱。3.刘某虽然是倒插门的女婿,但进了我们于家,就等于是于家的儿子,刘某、于某4夫妻靠自己的勤劳本分撑起了于家的门面,也靠自己的多年积蓄,盖了本案中诉争的4间房产,我的父母也是刘某、于某4夫妻二人养老送终的,也可以说于某2、于某1也是他们夫妻俩供养上学、抚养长大的。如果法院再将于某4夫妻的财产分割给他人,那么还有天理吗?于某4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父母在北上关村有两块宅基不属实,只有一块宅基,也就是本案四间房屋所占宅基。2.原告所主张的四间房屋及配房、地下室、洗澡间、厕所、门洞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3.本案中诉争财产是被告于某4及丈夫刘某二人用自己的积蓄建造的,父母并未出资,原告更没有出资,所以这是被告夫妻个人的合法财产,不是父母的财产,故我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于某5、张凤花共生育四个女儿,长女于某3、次女于某4、三女于某2及四女于某1。××××年于某4与刘某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后于某3出嫁。1988年12月8日于某2出嫁。1996年在涉案宅基上建起四间北房、三间地下室、两间西配房、洗澡间、厕所、门洞(以下简称房屋及附属设施)。1998年1月徐水县人民政府为张某1就涉案宅基地颁发了徐籍国用(1998)字第3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宅基现南至冯某1、冯某2,北至董某、东为宋某、西为冯某2的弟弟冯某3。于某1于1997年底至1998年初出嫁。2002年8月18日于某5死亡,2010年12月5日张某1死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北上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于某于某5为同一人、张某1与张某为同一人)、居民户口页4页(载明于某5、张某、于某1身份情况,张某的户口页载明曾用名张某1)及张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张某曾用名张某1)。2.1987年徐水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份(703号登记户主姓名于某、704号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张某1)。3.徐水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一份土地登记收件单(载明安庆胡同张某1享有徐籍国用(1998)字第35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拟证明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为于某与张某所建。4.署名秦某、安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1996年于某5、张某曾向秦某、安某购买建材并支付费用)。5.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照片六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门口粘贴着两张门牌号为××及安庆胡同二巷5)。6.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993年春天到10月,我在于某1家办的裁剪学校学习,于某1教理论,原、被告的母亲张师傅教实践操作。我把800元学费交给了张师傅。教室是东边的两间小房,大屋是私人的,我没有进去过,我不清楚有几间”。拟证实张某1有经济收入,具备建房的能力。7.于某1的高中毕业证(载明于某1于1991年7月1日在巩固庄中学毕业)。于某2质证称,对于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于某4质证称,1.北上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另一份也没有写明出具时间,我方不予认可。对户口簿及死亡证明信无异议,但我方不知道于某与张某1是谁。2.诉争土地只有一块宅基地,对703号、704号清理登记表中由来我方不清楚。3.对土地登记收件单我方不认可。4.于某1未提交证人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身份不明,且证言有涂抹现象。该证明中显示的“于某、张某1”,我方不知道是谁,原、被告父母的名字是于某5、张某。2巷4号的门牌号在建房时不存在,是2000年以后才确定的,故秦某的证言是伪证。安某的证言,签名是圆珠笔书写,证言内容为黑色碳素笔书写,可以看出非一人书写,估计是有人写好证言内容后让安某签的字,且无署名日期,对安某证人证言不认可。5.对照片无异议,但照片中的房屋是于某4夫妻所盖,不是原、被告父母建造。6.赵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于某1在巩固庄中学上学,因得病于1994年退学,后才学的裁剪,学裁剪和住院的花费都是被告夫妇支付的,1993年于某1没有在家教缝纫。大的物体应该能通过观察而直观感受到,而证人却某知道两间小房,不知道有几间大房。7.于某1毕业证中的学生“于某1”两个字有涂改痕迹,初始字不是于某1的名字,系于某1伪造。于某2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定市徐水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1997年3月25日工资领报花名册一份,拟证实于某5有经济收入。2.于某2继续教育证书(载明于某2参加工作时间1984年8月,从事教学工作,继续教育毕业时间是1988年7月),拟证实于某21984年参加工作,所得收入都交由母亲张某,不需要被告夫妻供养。于某1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1.保定市徐水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能够证实于某5、张某夫妇有经济收入,具备建房能力,并非像于某3所陈述的“父母在家闲待没有收入”,无论工资数额多少,均不能据此推断或想象二老没有收入或没有能力建房。2.于某2的继续教育证书是于某2参加工作后进行再教育的凭证,能够证明1996年建房所花费的资金中包含于某2的工资收入,诉争房屋有于某2的份额。我方认为于某3意见书的内容不真实。于某4质证称,1.我父亲确实在徐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但具体的工作时间我忘记了,我父亲在2000年得了脑血栓,生病之前就不再去上班了。工资花名册是复印件,虽然加盖有环境管理所的公章,但未写明“与原件一致”,也无出具时间,该复印件模糊,看不清左侧有一排名字,且载明的是“于某”,不是原、被告的父亲,原、被告的父亲是于某5,对该花名册不认可。对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工资花名册一致,于某不是原、被告父亲,即使是,于某在1994年、1995年工资为105元,1996年工资为260元,以当时的生活水平,这点工资难以维持一个人的基本生活,哪有钱出资建房。2.于某2的继续教育证书,记载的是学习时间,并未记载工作时间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于某4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傅东来、张栓成对董斌、郑淑贤所做的书面调查笔录(载明于某4与刘某结婚后,原、被告的父亲曾当着大伙儿的面表示将刘某当成儿子看待,家中财产都归刘某夫妻。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于某4、刘某夫妇出资所建,于某1当时年幼,没有出资,原、被告父母也未出资。)2.居民户口簿(载明户主于某4,其夫刘某及三个女儿),拟证实被告一家人在父母去世后一直使用诉争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三原告对该宅基没有进行使用,且房屋是被告夫妻出资建造,若有原告的份额,徐籍国用(1998)字第3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不会在被告处。4.证人于某5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当家子叔叔,刘某是我大哥于某5招来的女婿,我大哥活着的时候,曾把我们哥几个召集到我家,当时没有外人在场,我大哥说以后把刘某当成儿子看待,这个家以后都归刘某。刘某和于某4结婚后,和我大哥、大嫂一起生活。我听于某4说这四间房子是他们夫妻俩出钱盖的,因为我大哥、大嫂当时什么都干不了了,至于其他人是否出钱我不知道。”于某1质证称,1.两份调查笔录中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其作证形式不具备合法性,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调查人在进行调查时,并未明确告知证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纠纷,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对事实表述不清,大多采用推断性和想象性语言,与实际情况相悖,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对于某4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实房屋系被告夫妇建造,被告家庭成员对房屋占有、使用不等于所有。该户口本登记地址为北上关村1号,说明被告一家在北上关村有其他住址,对占有、使用父母的遗产,应当与其他姐妹进行平均分配。3.认可徐籍国用(1998)字第35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8年1月,房屋建造时间为1996年,根据房地统一原则,在1998年土地管理局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时,被告及被告父母均认可房屋的建造者为张某1、于某5,所以该土地使用证才明确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1,而非被告夫妇中的一人,该土地证恰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父母所建。4.傅东来、张拴成曾对于某5做过调查笔录,但与于某5的当庭证言相矛盾,调查笔录中对事项描述的很清楚,当庭却不能明确陈述。于某5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房屋都是于某4夫妇盖的,别人没有出钱,当庭陈述是听于某4说是于某4出资建房,不知道别人是否出钱。于某5当庭说“于某5召集几个本家兄弟,没有外人在场”,这一说法与郑淑贤、董斌的调查笔录相矛盾,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三个证人中有人在作伪证或者同时都在作伪证。于某5掩盖事实真相,且前后说法不一,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于某2质证称:同意于某1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于某4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照片无异议,门牌号显示位于安庆胡同2巷04号、安庆胡同2巷5号,与徐水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703号、704号宅基地(集体土地)记载的两块宅基地相吻合,应能认定诉争宅基地在1987年时登记为2块宅基地。徐籍国用(1998)字第3539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宅基地地址、面积及四至等与徐水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703号、704号的宅基地基本一致,能认定1998年诉争宅基地依据冀保政征704号文件从徐水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703号、704号宅基地变更为徐籍国用(1998)字第353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凤花。于某2及于某4对于某1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及张某的死亡证明信(均载明张某曾用名张凤花)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母亲张某曾用名张凤花;村民委员会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的名字等基本信息有一定了解,加之户籍信息、徐水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703号相佐证,认定原、被告父亲名字曾使用“于某5”和“于某”。于某1的高中毕业证及于某2的继续教育证书系国家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于某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某1的高中毕业证及于某2的继续教育证书予以确认。保定市徐水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于某的1997年3月领取工资花名册虽非原件,但加盖了保定市徐水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公章,系国家机关出具,且于某4亦认可2000年前(建房前)于某5曾在环卫所工作,故本院对保定市徐水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予以确认。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秦某、安某未出庭,且于某4不予认可,对秦某、安小芬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董斌、郑淑贤未出庭,且于某1、于某2不予认可,对董斌、郑淑贤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于某5当庭证言与其调查笔录自相矛盾,且为传来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提出个人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房屋及附属设施系于某4夫妻出资所建,本院对于某3的个人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原、被告父母或于某4、刘某单独投资所建。本院认为,于某4与刘某于××××年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婚后与于某5、张某等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1996年建造的本案所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无论资金主要靠谁收入获得,均应为成年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建房当时成年家庭成员有于某5、张某、于某4、刘某、于某1,于某4夫妻年富力强,是主要劳动力,对家庭贡献较大,对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享有较大份额。于某1当时刚毕业五年,对家庭贡献相对较少,故其应享有较小的份额。于某2出嫁前虽有收入,但出嫁后距建房时间达8年之久,于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建房时进行了出资,故于某2对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共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某3未提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共有权,且建房时早已出嫁,故于某3不享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共有权。2002年于某5死亡,其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继承人有张某、于某3、于某4、于某2及于某1五人。于某4与于某5共同生活,对于某5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2010年张某去世后,其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其继承人有于某3、于某4、于某2及于某1,于某4与张某共同生活,对张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为,于某4享有本案涉诉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二十五分之十一的份额,刘某享有二十五分之六的份额,于某1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于某2享有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于某3享有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上关村安庆胡同二巷本案涉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中,原告于某1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原告于某2享有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于某3享有二十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于某4享有二十五分之十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于某1负担10元,于某2负担10元,于某3负担10元,于某4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