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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914号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069942338C。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挂榜山村盐井沟。法定代表人:秦元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061026458Q。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北塔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克刚,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前程,男,1978年9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石阡支公司员工,住石阡县。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锟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元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阡锟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160元、停运损失154477.62元,共计33263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贵D×××××号车辆(车型:中联ZLJ5339THB混凝土泵车)投保车损险28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6年3月31日零时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2016年5月,被保险车辆在石阡县中坝镇木瓜溪水库施工作业时,因上游突发山洪导致保险车辆被淹。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赶赴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核实,认定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但迟迟不予对损害车辆进行修理,后经多次协商,保险公司才指定到铜仁市长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包括施救费在内,共计定损102160元,2016年6月16日修理完毕,被告未支付相关修理费。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车辆的下装部分进行定损修复,8月8日该车辆牙箱部位再次受损。原告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认为第一次修理后不足二个月时间再次受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月13日,原告函告被告,8月18日,被告复函不予理赔,原告在无法的情况下,自行找修理厂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76000元。由于被保险车辆损坏后,被告未及时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对车辆进行修理,导致该车停业1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发生被水淹没损坏的事实,并对第一次修理费金额99999.9元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修理费76000元以及停运损失154477.62元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水淹没损坏,以及第一次修理费发票金额为99999.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修理费为102160元以及第二次维修费76000元(包括修理费56000元、施救费20000元),原告认为仍属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认为,第一次修理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同时第一次修理完毕后原告在正常作业过程中泵车下桩损坏属正常磨损,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的规定,属免责情形,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单中没有免责的特别说明,原告也不知晓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第一次修理费金额应以发票为准,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保险合同的险种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保险单中未有免责事由的特别约定,泵车在作业过程中正常受损,亦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修理泵车十八天的停运损失154477.62元,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同时认为数额过高。由于被告认为第二次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拒绝定损修理,导致原告产生停运损失,这属直接损失,同时,前面已认定第二次损失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参照石阡同行业正常营业月利润为十万至十五万,综合该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0000元。本纠纷系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引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55999.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石阡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雁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