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507号原告:谢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谢志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40分许,张文明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镇安定大路与东藏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谢志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志伟受伤。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擦伤,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因张文明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损失。谢志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1、乾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枚(22427.13元)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枚(1208.00元)。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保险单号:PD:×××),此单记载抄单人为王丁,抄单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发动机号D574684,车架号×××。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4日0时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乾安县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6008457);松原仲裁委员会【2016】松仲交调字第47号。4、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66号;鉴定费票据(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文明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此次事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谢志伟98188.66元(其中:医疗费23635.13元;伤残赔偿金:24009.86元/年×20年×10%=4801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年×8年×10%×1/2=7189.05元;误工工资:120.82元/日×19日=2295.56元;护理费:120.82元/日×60日=7249.20元;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鉴定费票据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