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自昌、汤丙英与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金枝、杨智华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昌,汤丙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金枝,杨智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333号原告:杨自昌,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汤丙英,女,1941年4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发虎,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被告:杨发彪,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被告:杨发先���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被告:杨发平,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被告:杨金枝,女,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杨智华(曾用名杨发明),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杨自昌、汤丙英与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金枝、杨智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昌、汤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杨金枝、杨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昌、���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金枝、杨智华赡养,二原告的住房维持现状;2.每年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0元,杨智华给付2000元,杨金枝给付1000元;3.自2017年起,每年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各给付二原告平时医疗费500元,住院费由五兄弟平均承担;4.自2017年4月起,每年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各给付二原告护理费5000元,杨智华给付4000元;5.二原告的包产田仍然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平均耕种,并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各称给二原告大米91公斤,二原告的义务工等费用由种田的四兄弟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结婚后生育了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金枝、杨银枝、杨智华七个子女,二原告已将七个子��抚养长大。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1993年二原告将七个子女诉至牟定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1993)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杨银枝外出后下落不明,2000年杨智华入赘到楚雄荷花村生活。2000年3月,因子女情况变化及生活水平提高,二原告又向牟定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00)牟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二原告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杨金枝赡养,原告的住房维持现状;二、从2000年3月起,每年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40元,杨智华给付420元,杨金枝给付原告生活费180元;三、从2000年起,每年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各给付原告平时医疗费50元,住院费由五兄弟承担;四、从2000年5月起,原告的包产田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平均耕种,并���每年11月30日前各称给原告大米91公斤,原告的义务工、提留款、教育附加费等由四兄弟承担。因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持续上涨等原因,原告2009年4月第三次向牟定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法院作出了(2009)牟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每年各增加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平时医疗费310元,由被告杨发明每年增加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平时医疗费480元,由被告杨金枝每年增加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平时医疗费320元。2009年至今8年多以来,物价快速上涨,加之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眼睛已经失明,需要别人护理,因此需要增加赡养费,为使二原告老有所养,安度晚年,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智华辩称,我同意按照诉状上的请求每年给付父��生活费2000元、平时医疗费500元、护理费4000元。被告杨金枝辩称,我同意按照诉状上的请求每年给付父母1000元的赡养费。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09)牟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起诉六被告赡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智华、杨金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智华当庭提交了二原告的残疾证,欲证实二原告眼睛已经失明,需要人护理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杨金枝对被告杨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金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未到庭对二原告及被告杨智华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杨智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了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曾用名杨发明)五个儿子和杨金枝、杨银枝两个女儿,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娶妻在家,杨智华入赘到楚雄市鹿城镇青龙社区许杨村,杨金枝外嫁牟定��江坡镇高平村委会中村,杨银枝外嫁四川。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199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1993)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3月,二原告因子女情况发生变化及生活水平提高,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0)牟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二原告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杨金枝赡养,原告的住房维持现状;二、从2000年3月起,每年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各给付原告生活费240元,杨智华给付420元,杨金枝给付原告生活费180元;三、从2000年起,每年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各给付原告平时医疗费50元,住院费由五兄弟承担;四、从2000年5月起,原告的包产田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平均耕种,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各称给原告大米91公斤,原告的义务工、提留款、教育附加费等由四兄弟承担。2009年4月,二原告认为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2000)牟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由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每年各增加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平时医疗费310元,由被告杨智华每年增加生活费及平时医疗费480元,由被告杨金枝每年增加生活费及平时医疗费320元。2017年5月24日,二原告以生活成本大幅提高、物价快速上涨,加之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眼睛已经失明,需要别人护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从1993起单独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杨自昌于2014年领取了残疾人证,为视力(盲)贰级,原告汤丙英于2017年6月26日领取了残疾人证,为视力(盲)贰级。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双眼失明,生活无法自理,本院对二原告提出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杨金枝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庭审后,经询问二原告及几被告,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外嫁四川的女儿杨银枝承担赡养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原告目前年岁已高、双眼失明、需要人护理等实际情况,经本院询问二原告及几被告的意见,本院对二原告提出住房维持现状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每年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平时医疗费合计3500元,被告杨智华给付二原告���活费、平时医疗费合计2500元,被告杨金枝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目前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上涨,本院作出的(2009)牟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给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已不能维持二原告目前生活和需要,故对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每人每年各给付二原告护理费5000元、被告杨智华给付4000元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单独居住确实需要请人护理,因此对二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家庭赡养的水平和条件,应综合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考虑。赡养义务的分担,应考虑各赡养义务人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兼顾公平,故对二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处。对原告提出要求其包产田仍然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平均耕种,并称给原告大米91公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自昌、汤丙英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杨金枝赡养,二原告的住房维持现状;二、从2017年5月起,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杨自昌、汤丙英生活费、平时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杨金枝每年给付原告杨自昌、汤丙英生活费1000元;三、从2017年5月起,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杨自昌、汤丙英护理费3000元;四、从2017年5月起原告杨自昌、汤丙英平时的医疗费自理,住院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平均承担;原告杨自昌、汤丙英住院期间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杨金枝轮流护理;五、原告杨自昌、汤丙英的包产田仍然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平均耕种,每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各称给二原告大米91公斤,原告的义务工等费用由种田的四兄弟承担,找村委会同场兑现。上述六被告应给付的款项限每年的10月30日前、4月3日前各给付一半,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发虎、杨发彪、杨发先、杨发平、杨智华各承担10元,限2017年10月30日前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