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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张爱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1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行政服务大厅市政局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马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石树立,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岑,主任。一审第三人:张爱芬,女,汉族1954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张爱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嵩县闫庄镇人民政府、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张爱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上诉人嵩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