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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斯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民初519号原告:二连浩特市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包某,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市桐桉君泰小区原告二连浩特市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市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连浩特市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09月16日--2017年09月15日物业服务费用148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09月16日--2016年09月15日违约金352.00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的房屋一套,面积103.17平米,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也就享受到了原告对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一直拖欠物业费,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包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浩特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委托管理服务范围、服务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按住宅面积0.60元/平米/每月计收。原告实际从2015年9月16日起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该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确实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米0.60元,符合原告三级物业服务资质以及服务水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依据《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的每平米0.60元计算支付,即103.17平方米×0.60元×24月=1486.00元。根据原告起诉本小区其他业主,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连浩特恒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148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陈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