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申元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元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元生,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申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元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申元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元生购买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取赔偿款进行恶意诉讼,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二、涉诉产品外包装标注“互联网高端红枣第一品牌”,该宣传虽然违反《广告法》,但并不会对申元生造成误导,与申元生购买涉诉商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申元生要求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元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诉商品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京东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申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3倍赔偿申元生64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元生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在京东公司处购买了“西游记猴枣圈58g”230袋,共计消费2150元。该产品正面标签标注“互联网高端红枣第一品牌”字样。生效判决已确认涉诉产品关于“互联网高端红枣第一品牌”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一审法院院认为,申元生与京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涉诉产品外包装标注“互联网高端红枣第一品牌”字样,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商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故涉诉产品的情况属于对消费者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京东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产品应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对销售涉诉产品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亦应推定为明知。申元生要求京东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东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京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元生支付赔偿金6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京东公司称涉诉商品为京东公司自营商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元生与京东公司就诉争商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元生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一、关于申元生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京东公司上诉主张申元生购买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取赔偿款进行恶意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京东公司未举证证明申元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消费者定义,故京东公司关于申元生并非属于消费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三倍货款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涉诉产品外包装标注“互联网高端红枣第一品牌”字样,属于广告的一种形式,其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属于对消费者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京东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产品应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对销售涉诉产品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亦应推定为明知。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东公司支付涉诉货款三倍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