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大金与吴建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金,吴建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100号原告:李大金,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吴建能,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李大金诉被告吴建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青、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21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工程款18415元,2014年5月工程暂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16年5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3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李大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明、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吴建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答辩、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大金受被告吴建能委托在被告吴建能负责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5月,被告吴建能负责的石牌岭“天下龙岭广场”暂停施工。2014年5月,被告吴建能给原告李大金开具结算单。结算单确认: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吴建能应支付原告李大金工程款18415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吴建能向原告李大金共支付工程款6300元,仍余工程款1211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该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金支付工程款1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1元,由被告吴建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