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秀平与谢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平,谢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821号原告:陈秀平,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继春,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陈秀平与被告谢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继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谢继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谢继春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谢继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谢继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之后谢继春未如期还款,时至2015年2月20日,在我催促下,谢继春向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偿还我1万元,按借据金额还清为止。然而,谢继春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谢继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谢继春向陈秀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秀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此据”。2015年2月20日,谢继春向陈秀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今借陈秀萍(平)款,从2015年3月25日每月还款壹万,按借据金额还清为止,不在任何利息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陈秀平支出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陈秀平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陈秀平主张出借现金15万元给谢继春,其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系其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谢继春,款项来源系向他人借款;证人吴某陈述陈秀平曾向其多次借钱后再借给谢继春,其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曾多次开车载陈秀平到谢继春经营的工厂送钱,陈秀平已还清其借款;证人陆某陈述陈秀平从2010年春节到2012年7、8月份共向其借款15万元左右,听陈秀平说钱借给了谢继春。陈秀平当庭陈述与民事起诉状及证人证言在借款方式、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等方面所述均不相符,且无相应的现金取款记录。综上,陈秀平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谢继春实际支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陈秀平要求谢继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陈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瑞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