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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明诉被告江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江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953号原告:孙玉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梅,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浩,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玉明诉被告江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被告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明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找陕西中汽之星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刘治军商讨索要返还投资款一事。因刘志军赖债不还,躲着不见原告,并且指示其副总江浩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耳撕裂,导致原告受伤,花去大量费用。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派出所接警处理,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也未作出任何赔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0.6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500元、耳鸣康复仪1680元,共计3257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浩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的数字不真实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时许,在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中汽之星4S店,因投资款一事,原告与其亲属唐胜利一起前往该店找法定代表人刘治军,因刘治军不在,故原告用事先买好的铁锁链将4S店大厅西门锁住,随后又将售后接待大厅门锁住。不久时任4S店副经理的被告带员工下楼强行开锁,在开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耳朵受伤,被告脸部、头部和鼻部亦受伤。原告随后至西安高新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创伤性耳聋,住院9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神志清,精神好,诉左耳听力较前略有提高,仍有耳鸣,无耳闷胀感,无头晕,无恶心及呕吐,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改善内耳循环、营养耳神经等药物治疗。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6320.67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报警。伤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指派的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就打架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费用在月底付清,其他费用于十月底付清,否则本协议无效。因被告并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案、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经济纠纷先至4S店强行锁门,在被告开门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厮打行为,且原告系先行锁门导致被告与其发生打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320.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受伤后误工2个月,但仅提交工资证明一份,未提交劳动合同、受伤前后的工资流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和伤情确存在误工,故本院参照陕西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535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24天误工期,误工费共3322.85元。3、护理费,其出院情况良好,且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只认可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期,每天酌定100元,计9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就医属实,交通费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过程酌定100元。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其伤情酌定9天,每天20元,计1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30元,计270元;7、鉴定费,凭票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8、耳鸣康复仪,凭票确定原告花费16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73.52元,被告承担80%即10618.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明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61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玉明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