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芳,朱华,朱春全,艾龚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56号原告:邢芳,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男,199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朱春全,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龚辉,男,199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芳与被告朱华、朱春全、艾龚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芳的委托代理人任辛耘、被告朱华、朱春全的委托代理人冯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芳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49分,被告朱华驾驶被告艾龚辉所有的车架号为LC222T1D5D00O4764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进环镇北路约1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1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330元(2,190元/月×7个月)、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84,614.4元(57,692元/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33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发时被告朱华系未成年人,现已成年,故要求被告朱华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朱春全作为被告朱华的原法定监护人、被告艾龚辉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华、朱春全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自原告的伤残鉴定确定之日起至今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朱华无法律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朱华尚未满18周岁,但被告朱华已在上海打工。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华向被告艾龚辉购买,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朱华现金支付被告艾龚辉3,500元后就将肇事车辆取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其中伙食费应予扣除,对于其中四张外购药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药费中已重复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且劳动合同上工资收入为1,800元,如果法院支持误工损失,则应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户口本显示的户籍信息为农业家庭户,且村委会出具相关居住证明,故认为原告居住的地区属农村地区;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艾龚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朱华无证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如果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相关的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同被告朱华和被告朱春全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日18时49分,被告朱华驾驶车架号为LC222T1D5D00O4764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进环镇北路约1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华与被告朱春全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被告朱华未满18周岁。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2013年12月,被告艾龚辉就本案所涉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朱华、朱春全表示本案所涉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艾龚辉出售给被告朱华的,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81,388.71元(包括二期手术,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655.84元),最后一次就诊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金额的律师费。三、2015年3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3,330元。四、原告系山东省农村家庭户籍。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宗蕾海(户籍地本区大场镇联东村马桥浜北43号)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本区大场镇联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大场镇联东村马桥浜北43号于2015年3月动迁,邢芳现居住于本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大场镇联东村总人口为1,532人,其中农业人口为219人,非农业人口为1,313人。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巧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0年9月入职上海巧帛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9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收入为1,800元。2017年7月19日,上海巧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18日入职至2014年10月1日,在长寿路XXX号亚新生活广场直营店铺任营业员一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分类账单、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告朱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又未提供其具有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华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春全作为原监护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艾龚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5年12月,向被告方提出主张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故被告朱华、朱春全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朱华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而交强险拒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其中81,388.7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655.84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外购药发票无相应的医嘱或处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4、护理费5,25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参照2014年、2015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2,940元。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84,614.4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相关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3,33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物损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调查取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2项费用共计303,773.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剩余费用共计183,473.11元由被告朱华、朱春全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和物损费金共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3,473.11元;三、被告朱春全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所列被告朱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邢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1元(原告邢芳已预付),由被告朱华、朱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佩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