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阳县民委员会、张胜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阳县民委员会,张胜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朱邦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01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将43亩老果园待整地承包给被上诉人。2003年3月4日,被上诉人在地里打井一眼,2004年1月6日,上诉人下发了催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在2004年春节前交清下欠承包费,否则按违约处理。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交承包费。2004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各自起诉对方,上诉人要求支付承包费、终止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打井款,该两起案件均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到期,上诉人于2016年8月份安排下轮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参加新的竞标,没主张优先权,上诉人将该宗土地发包给了新的承包户张加圆。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4年均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过,两个判决书都没有提到和主张过延长承包期,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生效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665号两份判决结果相悖。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包的该土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交回土地,被上诉人要求延长承包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决将已到期并发包给其他合法种植户的土地延长给被上诉人3年的承包期,于法无据。4、上诉人清理已到承包期的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合法履行权利,不构成侵权。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是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不应当合并审理。关于约10亩小麦的损失,每亩不会多于200-300元的收益,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万多元的损失是显失公平。5、被上诉人打井不能作为延长承包期的理由,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4日打井,上诉人并不知情,2004年1月6日,上诉人通知各承包户打井交款,是一种新的要约,被上诉人在2004年1月6日以后,没有交纳下欠的承包款,也没有打新井,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合意。(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一审判决以打井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6、一审判决对2004年1月6日上诉人向被��诉人发送的通知认定为附条件的变更(延长)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的行为,是对原承包合同的补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也不是对原承包合同的补充,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打井费用,该行为说明被上诉人不同意该通知的内容,通知的内容双方未达成合意。(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通知是新的要约,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打井费用,说明被上诉人拒绝了该新的要约,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该通知失效。7、上诉人按照正常程序通知全体村民将村集体土地进行公开招标承包,被上诉人未参与竞标,上诉人村民张加圆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一审判决的认定侵犯了张加圆的承包权。8、被上诉人陈述应村委会主任要求被上诉人向村里申请打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上诉人也未同意被上诉人在涉案承包地里打井。9、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不但不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承包地,还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排人员将被上诉人种植的小麦耙平属于自助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未造成被上诉人小麦绝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胜利辩称,1、张家堂村有包括被上诉人承包的老果园在内的四块承包地,其中一块5亩地承包后用于存沙,没有打井,其余三块地都打了井,被上诉人对打井费用分别作了处理,朱邦东承包的22亩是用降低承包费的方式解决的,张某2、张某1等五人承包的11亩是用抵顶承包费的方式解决的,按照公平原则,对于被上诉人的打井费用,村委会要么全部负担,要么延长承包期3至5年。由于上诉人明确拒绝为被上诉人承担打井费用,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打井费用,双方实际上选择了变更且延长承包期的方式解决打井费用的负担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通知在2004年到达被上诉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在2016年10月30日未到期,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没有收回承包地、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进行新一轮的承包是违法的,无法对抗被上诉人的承包权。3、(2004)宁民一初字第665号判决解决的是被上诉人欠2003、2004两年承包费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所欠承包费。(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判决解决的是打井费用的负担问题,没有涉及延长承包期的问题,本院与上述两个判决并不矛盾。4、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小麦的行为违约且违���,其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损毁的不仅是麦苗,将十余亩麦陇耙平后,直接影响秋季作物的耕种和灌溉,损失数额是经过依法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的,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21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9.6亩小麦损失2112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胜利系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村民。2001年10月26日,张家堂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张胜利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胜利承包原果园内的耕地(集体土地)43亩用于种植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2001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每年每亩上交村委承包费150元,每年共交承包费6450元,每年6月30日前交承包费总额的一半即3225元,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因该地块为老果园退园还地需整地用工,在合同期满后最后一年照顾免交一年承包费6450元作为整地补偿。对新置的固定资产(如灌溉、农用机械)承包者自己负担,承包期满自行处理,村委不作补偿。(除机井外若需打井经村委同意负担,完工后按一般使用年限村委提取折旧)。因特殊原因(国家或集体征用)需变更或终止合同时,须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并达成协议方可变更或终止。2003年3月1日,原告张胜利应被告张家堂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表示,向被告村委会递交了解决浇地水源的申请。2003年3月4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打深井一眼。2004年1月6日,被告张家堂村委会就打井费用负担问题向原告通知答复如下:“关于集体土地的浇地问题,经村两委研究、干部党员会讨论,因全村都打深井,每户都摊上千元打井款,决定凡是承包集体土地的一律由承包者想法解决,村里不补偿、不降低承包费,不愿投资的可自动放弃承包权,把地交村,愿意投资的可以延长承包期作为投资回报(一般延长3-5年)。对2003年下欠的承包费务必于2004年春节前交清,否则按违约处理。”因双方对打井费用的负担未能协商处理,原告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承担打井费用30000元。200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若需打井经村委同意负担”,原告(张胜利)的申请是针对打井问题对被告(张家堂村委会)的要约行为,被告的通知是针对原告及其他打井人的一种新的要约行为,原、被告对打井费用的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担打井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因原告打井花费数额较大,根据公平原则,打井费用的负担问题应在合同终止时进行处理。故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费用的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继续按《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涉案土地。2016年8月27日,被告张家堂村委会时任村主任朱邦春给原告发手机信息,告知原告可以缴纳涉案土地的竞标押金,参与该村新一轮承包土地(含本案所涉土地)的竞标。但原告未参与该竞标活动。2016年9月14日,被告与该村村民张加圆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张堂村老果园土地流转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张胜利同志,因你在2001年10月30日承包的村委集体土地果园地块于2016年10月30日到期,你未参加2016年9���2日支部村委召开的果园、窑厂、学校及三角地的竞标大会,特通知你本人,原欠承包费12900元及滞纳金要在9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0月30日前要把你原承包的果园地面以上违建物,水泥地面,树株清除干净,恢复承包前地貌状况,达到农作物种植条件,保证下轮果园地块竞得户在2016年10月31日种植农作物,如到期限地上附着物未清除干净,视为自动放弃,出现清除费用由你张胜利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负。”2016年国庆节前后,原告在部分涉案土地上(约20亩)播撒了小麦种子。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交还本案所涉承包地。同年11月2日,被告时任村主任朱邦春安排人员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约10亩小麦毁坏。2016年度的承包费,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事实认定。1.原告的承包期限应否延长的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04年1月6日被告就打井问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发出通知,告知承包户“……不愿投资的可自动放弃承包权,把地交村,愿意投资的可以延长承包期作为投资回报(一般延长3-5年)”。该通知是被告经集体研究后,针对全村承包户为解决承包地的灌溉生产需要而打井所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作出的,是一种附条件的变更(延长)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的行为,是对原承包合同的补充。在承包户满足了自行承担打井费用的条件下,即可获得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3-5年作为打井的投资回报。原告作为本村的土地承包户,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未向被告交还土地继续承包的行为,以及在此之后并未再向被告主张打井费用的事实,表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自愿承担打井费,并同意将承包期延长3—5年的内容。故被告村委会应根据2004年1月6日的通知内容,将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予以相应延长。被告关于原告的打井行为在前,通知发出在后,在原告未重新打井的情况下,该通知内容对原告不产生延长承包期限的法律后果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延长的具体期限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原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朱某口头同意延长5年,被告则称村委会相关会议记录上未记载,且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延长的具体期限,对原告关于承包期自动延长5年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4年1月的通知中,已对延长期限有界定,即在原承包期的基础上延长3-5年均可。也就是说,特殊情况除外,承包期限最短延��3年,最长可延长5年。(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小麦损失21120元及评估费1000元的认定。1.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2日拍摄的麦地被毁的照片一张,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美国红枫的照片3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美国红枫是原告种植,且被告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麦苗等附属物是合法行为。2016年12月8日,经一审法院到所涉土地现场勘验,对原告种植的面积约10亩的麦地被毁坏、种植美国红枫的土地现状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破坏原告小麦造成的损失包括麦苗损失价值11520元、恢复灌溉费用价值9600元,两项共计211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对小麦损失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承包的本案所涉土地属经营性承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10月2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承包涉案土地期间因打井费用的负担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经集体研究决定,于2004年1月6日针对原告的打井行为给出答复,称“被告不负担打井费用,可延长承包期3-5年”。被告的通知,是针对全村承包户为解决承包地的生产灌溉需要而打井所产生��费用负担问题作出的,是一种附条件的变更(延长)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的行为,是对原承包合同的补充。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符合条件的承包户及张家堂村委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不得因张家堂村委会成员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效力。在承包户满足了自行承担打井费用的条件下,即可获得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3-5年作为打井的投资回报。原告作为本村的土地承包户,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继续承包土地的行为以及在此之后并未再向被告主张打井费用的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同意被告关于延长承包期限应具备的条件(自行承担打井费用)。现原告已按该条件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也应按该通知内容将原告的承包期届至2016年10月30日的基础上予以延长3—5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21年10月30日(延长5年)的请求,鉴于原、被告之间在2001年10月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与被告于2016年9月与他人所签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比较,相对偏低,从被告的利益角度及本案实际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承包期限延长3年较为适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人员将原告种植的小麦耙平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因该损害后果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侵权行为之诉,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价值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在此情形下,���偿数额应以评估报告中的结论为依据,且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21120元及评估费1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继续履行至2019年10月30日;二、被告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胜利小麦损失21120元、评估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新证据:1、200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起诉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03年3月4日打井,2004年1月6日上诉人下发催款通知,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时没有提到延长承包期限,对上诉人通知不认可,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2、提交八张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小麦长得很好,其中有四张是正在生长的小麦,有四张是已经成熟的小麦;3、上诉人全体成年村民要求收回被上诉人土地,进行下一轮承包的签名;4、2017年4月13日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要求上诉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抢占耕地的行为已经引起民愤。被上诉人张胜利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解决延长承包期的问题,所以本案与(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案件没有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上诉人土地的照片;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全村一共900人左右,有些已经去世的人也签上了名,有些人是被迫签的名。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还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通知不能作为延长承包期的根据,只是催款通知,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张胜利质证称其与证人有个人矛盾,证言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张胜利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打井是村里集体决定,同意各承包户打井,并对打井费用做出了处理,要么承担费用,要么延长承包期。上诉人宁阳县伏山���张家堂村民委员会质证称两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没有给任何人解决过打井费用的事,两证人也和被上诉人一样收到过这份催款通知,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延长承包期的任何承诺,并且两证人证言与2004年的两份判决书相矛盾,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照片拍摄的是涉案土地的状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朱某和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胜利于2001年10月开始承包涉案土地,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为期十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因被上诉人张胜利在承包地内打井,双方因协商打井费用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张胜利曾于2004年3月23日起诉本案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偿付打井费用3万元,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但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打井费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了上诉人于2004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系一种新的要约行为,双方对打井费用的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打井费用应在合同终止时一并处理。现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并未撤回该通知���(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也未对打井费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胜利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承包涉案土地,因此其在承包期限届满时要求按照通知的内容延长承包期的行为合理合法,与(2004)宁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依约应当延长,故上诉人耙平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的行为便不具有正当性,该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被上诉人交的价值评估报告是由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宁阳县伏山镇张家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