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柳州市城中区五星街载缘馆餐厅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韦某一部苹果6S型手机。后陈某将手机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418O元。2017年5月10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35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