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光兴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兴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兴,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兴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光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砍刀进入勐海县勐满镇南达村委会南列小组附近的国有林内砍伐林木,并将砍下的林木拉回家当柴火使用,且在砍伐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鉴定,砍伐的地块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商品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地块面积3.3亩,活立木蓄积12.01立方米,价值3,603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兴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证砍伐国有林木,砍伐面积3.3亩,损失活立木蓄积12.01立方米,价值3,60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光兴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光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砍刀进入勐海县勐满镇南达村委会南列小组附近的国有林内砍伐林木,并将砍下的林木拉回家当柴火使用,且在砍伐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李光兴砍伐的地块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商品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面积3.3亩,造成活立木蓄积损失12.01立方米,价值3,6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勐海县林业局报案,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下发要求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勐海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兴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到案经过1份、传唤证,证实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光兴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至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的情况。4、国有山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涉案地块权属为国有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3日,在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砍刀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6、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兴未在勐海县勐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7、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李光兴自愿铲除违法种植的农作物,退出所侵占的林地,并恢复原状的情况。8、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国有,面积3.3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活立木蓄积12.01立方米,价值3,603元及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光兴,且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光兴对砍伐的现场、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光兴等村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也未经村干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伐国有林的情况。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2看见被告人李光兴砍树、烧地、种植谷子的情况。13、被告人李光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光兴为了种植谷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国有林内的林木予以砍伐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光兴当庭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经济损失3,603元。鉴于被告人李光兴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柏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