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祥清与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清,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084号原告:刘祥清。被告: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波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谢文勇,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清与被告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清、被告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谢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带领的木工班组自2014年7月起在二被告承建的连云港新海新区人民医院做木工工程,2016年10月,工程结束,共计工程款2446322.88元,二被告已经支付1766322元,尚欠68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青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铁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青云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我公司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工资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铁建公司系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新海新区医院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青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劳务。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6日,被告青云公司与原告刘祥清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两份,被告青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医技楼的模板安装和二次构造模板工程的劳务交给原告刘祥清。2017年4月23日,被告青云公司与原告刘祥清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刘祥清的劳务费用共计2446322.88元,已经支付1766322元,余款680000.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青云公司将其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木工劳务交给原告刘祥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青云公司已给付部分劳务费用,还应当给付原告刘祥清劳务费用680000.88元,原告刘祥清主张6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建公司与原告刘祥清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铁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清劳务费用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祥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省青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胡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