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希风与被告廖莹华、伊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希风,廖莹华,伊慧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643号原告:姜希风,女,现年52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廖莹华,男,现年50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伊慧蓉,女,现年4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姜希风与被告廖莹华、伊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希风,被告廖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慧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希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74.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廖莹华称自己经营的华特电器城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7.1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现金交付当天被告廖莹华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10月6日,被告廖莹华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27万元,利息不变,现金交付当天被告廖莹华又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12月20日,被告廖莹华又向我借款30万元,利息不变,借款交付当天被告廖莹华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74.1万元。借款后被告廖莹华未按约定向我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我多次催要,2016年5月10日,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夫妇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用被告伊慧蓉2017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来清偿我的借款本息,工资卡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伊慧蓉的工资已被翼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提取,致使还款协议无法履行。上述债务是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伊慧蓉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廖莹华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借款本金为74.1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伊慧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廖莹华以经营华特电器城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拾柒万壹千元整,按月息2565元计算”。2012年10月6日,被告廖莹华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按月息4050元计算”。2012年12月20日,被告廖莹华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按月息4500元计算”。之后,被告廖莹华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7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廖莹华分三次向原告姜希风借款7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莹华理应及时向原告姜希风偿还欠款及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计算为年利率18%,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廖莹华所欠原告741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姜希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莹华、伊慧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希风欠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被告廖莹华、伊慧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希风欠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三、被告廖莹华、伊慧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希风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四、对被告廖莹华、伊慧蓉已还原告姜希风利息款7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被告廖莹华、伊慧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岩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