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易小平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易小平,黄玉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小平,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黄玉贤,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原审被告易小平、黄玉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易小平、黄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办理保险时已就免责等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只是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而未能提供证据另有原因;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商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及权利人,其可以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并诉讼只是为简化程序,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易小平作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警部门已签署了文件放弃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故我公司无需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保险江苏公司答辩称,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即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易小平放弃了索赔的权利,也不等于黄玉贤放弃了索赔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小平、黄玉贤未陈述���见。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易小平、黄玉贤返还代垫款40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将自有的苏F×××××号车向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24.12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民生银行司机周峰驾驶苏F×××××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与中央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易小平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易小平弃车逃逸。民生银行支付了拖车费300元。2015年4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峰等人无责任。2015年6月3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民生银行的委托,对苏F×××××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40746元。民生银行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民生银行为该车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098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保险江苏公司赔偿民生银行车损费38746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0746元。该判决已生效,华安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支付了赔偿款39046元。另查明,易小平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沪C×××××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玉贤,该车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71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民生银行的苏F×××××号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由易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该损失系由易小平造成,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了苏F×××××号车的车损后,有权向责任人易小平追偿。因易小平所驾驶的沪C×××××号车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应对该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承担了苏F×××××号车的车损后,有权在已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追偿。对于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易小平系无证驾驶且逃逸,其不承担责任,该辩称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已对相关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理赔责任,易小平、黄玉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易小平、黄玉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判决:一、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垫付款39046元。二、易小平、黄玉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18元(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已预交),由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黄玉贤”签名的投保单及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黄玉贤尽到了提示义务。华安保险江苏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其为原件,也不能证明签字为黄玉贤本人所签,更不能证明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已向黄玉贤交付了保险条款。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中“黄玉贤”签名与一审法院向黄玉贤送达起诉状时EMS回执中“黄玉贤”签名存在明显的不同,鉴于黄玉贤未能到庭,阳光保险南通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明确陈述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向黄玉贤交付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黄玉贤”签字的具体形成等情况,故无法认定该份文件中“黄玉贤”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沪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案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小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力,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易小平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作出的《声明书》载明:“因无证驾驶和逃逸,本人现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向贵公司索赔的权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免责条款对于易小平、黄玉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易小平所作出的弃权声明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易小平的侵权行为导致苏F×××××号车辆受损,故该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易小平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易小平所驾驶的案涉沪C×××××号车辆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的之外,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有权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小平属无证驾驶,故阳光��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易小平承担。鉴于黄玉贤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易小平驾驶,存在较大过错,故就该部分应与易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就商业三者险部分,依照保险条款之规定,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就交强险不能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不能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主张赔偿。对于其余部分,则应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断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则需尽到提示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同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将违反上述条款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阳光保险南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黄玉贤尽到提示义务,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易��平向阳光保险南通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属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就理赔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在其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阳光保险南通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华安保险江苏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37046元;二、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易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2000元;四、黄玉贤对易小平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1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440元,易小平、黄玉贤承担78元(上述款项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预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易小平、黄玉贤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772元,易小平、黄玉贤承担96元(该部分款项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预交,易小平、黄玉贤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