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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峰,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0日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陈晓峰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豪路与富某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又碰撞路边被害人李某的排挡摊位,造成两车损坏和在排挡摊边的被害人郭某2受伤(被排挡热油溅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晓峰明知被害人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陈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陈晓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晓峰已与被害人杨某、李某、郭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协议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峰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