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继财与吉林市昌邑区纽斯时尚休闲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财,吉林市昌邑区纽斯时尚休闲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854号原告:王继财,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纽斯时尚休闲宾馆,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思文,该宾馆经营者。原告王继财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纽斯时尚休闲宾馆(以下简称纽斯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斯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265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16年11月期间,我给纽斯时尚休闲宾馆送热水,由于纽斯经济周转出现困难,请求我先送水后结账,缓解危机。这期间,我送水金额达贰拾多万元,后经多次结账欠款余额:柒万陆仟伍佰贰拾元即人民币76520元。2016年11月纽斯原法人将此店出兑给现任的法人崔思文,当时我和两位法人已达成共识,原法人之前所欠的柒万陆仟伍佰贰拾元由现在的法人崔思文偿还,并形成了合同,事后经我多次催款,纽斯于2016年12月上旬还了我贰万元,12月下旬还了我壹万元,2017年的1月中旬还了我贰万元,我分别都出具了收条,现累计还款伍万元,直至今日在再也没有还款,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辞,目前还有贰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没有还。依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我请求法院还社会一个公道,还我一个无奈。被告纽斯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热水经营者。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向纽斯宾馆转卖热水,经多次结账余欠76520元。2016年11月纽斯宾馆出兑给现经营者崔思文,由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的1月共偿还5万元,余款26520元尚未偿还。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双方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2017)吉0202民他第683号调解协议书,载明“被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纽斯时尚休闲宾馆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申请人王继财26520元,该纠纷一次性了结。”当日原告在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时被告未到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企业查询、欠条、证明、调解协议书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后应当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被告未能同时到庭,应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即本案应按给付之诉处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对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纽斯时尚休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继财给付货款26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