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5182刘春琴与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琴,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182号原告:刘春琴,女,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陈春富,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兰,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刘春琴与被告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需偿还其他人的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求。被告张玉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琴人民币叁万元正具借人张玉兰/2014.8.10.//187××××0833.”。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琴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上述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玉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正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梅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