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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蓉与陈波、陈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陈波,陈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572号原告:陈蓉,女,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婧,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蓉与被告陈波、陈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律,被告陈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88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婧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按3.5%计算,被告陈婧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陈波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从2015年8月17日起被告陈波就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过利息。至此,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2880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波、陈婧系兄妹关系,原告陈蓉与被告陈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利息百分之三点五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合计利息柒仟元,小写7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并签名捺印。被告陈婧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方福国账户向被告陈波转账支付193000元。被告陈波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合计28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在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时已预计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蓉诉请被告陈波、陈婧偿还其借款,提交了被告陈波出具、陈婧签名捺印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被告陈波在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被告陈婧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借款本金为19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被告陈婧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陈婧在本案中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陈婧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陈婧主张权利,被告陈婧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其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出借本案借款本金时系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93000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自述,被告陈波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合计28000元,经以借款本金193000元为基数折算,折合月利率3.63%,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自愿给付范围0.63%部分的款项为4840元,对此,被告陈波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或者折抵本金,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陈波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蓉借款本金193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陈蓉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蓉对被告陈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蓉对被告陈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陈蓉承担30元,被告陈波承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