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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914号原告: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者:陈世明。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美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义。委托代理人:缪建强,男。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众诚租赁行)与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租赁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捞刀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租金215514.1元、利息78785.08元,合计294299.18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捞刀河公司答辩要点: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施工合同实际上是阳五柏挂靠原告公司而签订的,实际施工人是阳五柏,因此只能由阳五柏来结算工程款;第二,原告不具备结算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本案应该按照无效合同处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7月11日,被告捞刀河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捞刀河公司承包案外人郴州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锅炉房工程。2、2014年9月30日,原告众诚租赁行(乙方)与被告捞刀河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外架施工合同》,由原告众诚租赁行承包被告捞刀河公司所承包的案外人郴州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锅炉房及附属结构部分工程的架子工施工工程。该合同约定:……。四、承包范围及单价:1.包括钢管外架:以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每平方米35元,包括钢管材料损耗、安全网、竹架板、所有防护、场地围挡、工棚等。装模除立杆支撑由甲方负责其余装模用钢管由乙方负责、外架每9米铺设一次防护层以及所有钢管材料运输、装卸和现场维护、损耗、保管由乙方负责。2.总工期为开架之日至外架全部拆完之日,总工期时间为7个月。超过7个月后,按0.1元/天/㎡计算。工期从外架搭设开始计算。五、施工工期:2004年10月1日开工至2015年5月1日完工,总工期7个月,按实际开工日计算。计时7个月为210天完工,乙方必须听从甲方志辉配合木工、泥工、钢筋工施工,根据工程进度上足员工。如因劳力不足故意拖延工程进度,甲方有权终止施工合同。作中途退场处理、不给予办理结算并承担一切停工经济损失费。……。甲方代表:刘立加,乙方代表:阳五柏,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2014年9月30日。被告捞刀河公司在《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处盖有“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锅炉房工程项目专用单(技术专用,签约无效)”印章,该公司经理刘立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众诚租赁行在乙方处盖章,公司项目负责人阳五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郴州市复烤厂锅炉房外架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所有内架工资按8元/㎡计算,钢管扣件租金每月按2元/㎡计算,面积按墙面平方计算。2、所有满堂架包工包料按12元/m³计算。3、锅炉房靠近输送带6轴至7轴交B至E轴5.000至16.500m位置面积按建筑面积二层计算。锅炉房中间5.000至21.500m位置面积按建筑面积三层计算(三排架不另外计算工程量)……。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众诚租赁行将钢管架等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捞刀河公司用于郴州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锅炉房工程。3、合同签订后,原告众诚租赁行依约完成工程项目,2015年9月25日,被告捞刀河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光慧、熊再华向原告众诚租赁行出具《付款承诺》,内容为:“兹捞刀河建设集团郴州复烤厂锅炉房建设项目部,根据与外架承接方阳五柏结算单,尚有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圆整左右未付,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单为准。根据双方协商,项目部确保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以上尾款给阳五柏,特此承诺。如项目部没有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视为项目部违约,则按每月百分之叁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此计算利息”。4、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计金额585514.1元,已付金额350000元,尚欠工程款235514.1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捞刀河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一、《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捞刀河公司认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所盖公章为技术专用印章,并非合同专用印章,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众诚租赁行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其具备合法资质,阳五柏是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处的印章虽为被告捞刀河公司的技术专用印章,但签约处有被告捞刀河公司项目经理刘立加的签字,同时双方均依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且在《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复烤厂锅炉房项目部外架、支模架、二次搭架、租金(阳五柏)结算单》中同样盖有此章,被告捞刀河公司经理刘立加亦签字确认,可见被告捞刀河公司是认可该技术专用印章的效力,并以实际行动对该印章的法律效力予以追认,故《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二、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被告捞刀河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合同双方的约束,因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不适用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捞刀河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光慧、熊再华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众诚租赁行出具《付款承诺》中注明:“……如项目部没有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视为项目部违约,则按每月百分之叁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此计算利息。”并加盖被告捞刀河公司技术专用印章,应视为被告捞刀河公司与原告众诚租赁行就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均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被告捞刀河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众诚租赁行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4130.85元(235514.1元×2%×3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64654.23元(215514.1元×2%×15个月),以上合计78785.08元,此后利息以月利率2%另计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工程款215514.1元、利息78785.08元,合计294299.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7784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