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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桂阳县贵发彩瓦厂诉谢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贵发彩瓦厂,谢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859号原告:桂阳县贵发彩瓦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共和村农科所。经营者:刘小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兵,男,系刘小娟之夫,特别授权。被告:谢文华,男。原告桂阳县贵发彩瓦厂诉谢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县贵发彩瓦厂的经营者刘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兵、被告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县贵发彩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彩瓦款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水泥彩瓦共计50,000元,剩余10,000的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文华辩称,其购买彩瓦一事属实,货款共50,000元,已支付40,000元。但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肖新兵,不是贵发彩瓦厂;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4年1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肖新兵货款,距今已经3年。3、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剩下10,000元瓦款已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谢文华认为彩瓦的收据单上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是其在庭审中又承认确实购买了50,000元的彩瓦,并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支付了40,000的货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三张水泥送货收据,系案外人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谢文华承包桂阳县宝山公租房建设工程,从原告处购得水泥彩瓦共计50,000元,同年1月22日经中国工商银行桂阳支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另经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谢文华在公安机关供述、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和(2017)湘1021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谢文华系桂阳县宝山公租房项目的承包人,其于2016年1月离开桂阳去往海南,并更换手机号码让人找不到,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在海南省海口市抓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桂阳县贵发彩瓦厂(原桂阳县贵发瓦厂)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经营者系肖桂文。2013年11月15日肖桂文将桂阳县贵发彩瓦厂(原桂阳县贵发瓦厂)转让给肖新兵,肖新兵是桂阳县贵发彩瓦厂的经营者,而谢文华也承认了买卖彩��一事。故本案中贵发彩瓦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款发生在2014年1月,收据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亦有表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纵观本案,原告主张自2014年起多次连续向被告追讨,被告谢文华在2016年1月就离开桂阳,并更换手机逃避原告追讨货款,直到2016年12月26日因他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诉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起算,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谢文华认为10,000元货款双方约定免除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桂阳县贵发彩瓦厂支付水泥彩瓦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