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宣与周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宣,周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891号原告:王宣。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黎平。原告王宣与被告周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谎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1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不久即失踪,电话无法联系。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系有预谋骗取原告的钱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周黎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宣人民币伍万元正。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宣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为了避免王宣的经济损失,本人愿意补贴王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在房屋动迁之前还清,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宣借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周黎平负担,此款被告周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陆萍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