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兴文、米翠香与XX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文,米翠香,XX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64号原告:王兴文,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静安大厦******号。原告:米翠香,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静安大厦******号。被告:XX平,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武口区永乐园********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文、米翠香与被告XX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米翠香,被告XX平,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文、米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52.9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08时25分许,被告XX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山路三住宅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兴文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米翠香住院治疗12天;原告王兴文受伤失去劳动能力,医院建议休息15天。现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XX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18时至2018年6月24日18时,被保险人为石嘴山市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认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发票附表、发票、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结婚证,被告XX平提交的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兴文提交的销售凭证及被损坏的衣服,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坏衣物价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凭证显示衣物的购买时间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久,故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米翠香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而原告米翠香在此前即2017年7月6日已经出院,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米翠香提交的收条,来源无法核实,所显示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无证据证实,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共同提交的领条、合同、明细表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二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但并不能证实二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来源合法,二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证,但二位证人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前二原告也曾雇其干活,且二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反映二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达不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平提交的发票,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米翠香住院期间被告XX平给其买饭共支出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3年1月开始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2017年6月25日08时25分,被告XX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山路三住宅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兴文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XX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文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胸部顿挫伤、左膝关节挫伤、右手四指末节裂缝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米翠香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6天后又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6980.98元(原告米翠香自己支付了2922.98元+被告XX平支付的4058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平为原告米翠香垫付医疗费4058元,给被告米翠香买饭支出250元,为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原告王兴文车辆损失为1300元,衣服损失500元。原告米翠香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期间,被告XX平的妻子护理了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王兴文的损失:1.财产损失1800元(衣服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300元);2.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兴文未住院,急诊建议其休息半个月,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认可原告王兴文的误工时间为16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兴文系从事农业生产,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6天,为1871.11元(42100元÷12个月÷30天×16天);以上合计3671.11元。二、原告米翠香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及被告XX平提交的票据核定为698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3.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系从事农业生产,但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2天,为1403.33元(42100元÷12个月÷30天×12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米翠香住院治疗,结合其年龄及伤情,主张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6天,护理费为714.38元(42863元÷12个月÷30天×6天);以上合计9698.69元。三、关于赔偿主体,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兴文上述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兴文的误工费1871.11元、原告米翠香的误工费1403.33元、护理费714.38元,合计3988.8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米翠香上述医疗费中其自己垫付的2922.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向二原告共赔偿损失合计9311.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58元、支出的拖车费200元,其可另案主张。二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全部赔偿,故被告XX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及受损程度,故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兴文、米翠香赔偿9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文、米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王兴文、米翠香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