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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曹建林与李忠伟、廖玉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林,李忠伟,廖玉湘,陈超,曾庆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317号原告:曹建林,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南康区。被告:李忠伟,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廖玉湘,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被告:陈超,男,成年,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被告:曾庆华,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曹建林与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曾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林、被廖玉湘、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伟、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曾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9000元,并由曾庆华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还款3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廖玉湘、曾庆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李忠伟、陈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曾庆华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忠伟、陈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止,由被告曾庆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还款3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并要求被告曾庆华对该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伟、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建林借款30万元;二、被告曾庆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庆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忠伟、廖玉湘、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春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