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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振奕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65号罪犯李振奕,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人代表。现服刑于吉林省四平监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振奕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李振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亮、刘欣先及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四平监狱刑罚执行科康凯代表执行机关、罪犯李振奕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奕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接受改造,但李振奕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未退还诈骗款,造成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且狱内消费较高,财产性判项没有实际执行。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奕有一定能力履行但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其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奕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