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颉建军、赵改改、梁想成、杨兰兰、颉随义、张爱琴、李伟平、颉小红、颉国良、康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颉建军,赵改改,梁想成,杨兰兰,颉随义,张爱琴,李伟平,颉小红,颉国良,康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479号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才,公司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公司职工。被告:颉建军,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被告:赵改改,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被告:梁想成,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被告:杨兰兰,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被告:颉随义,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被告:张爱琴,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被告:李伟平,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颉小红,女,汉族,1975年4月3号出生。被告:颉国良,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康耀霞,女,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颉某某、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颉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颉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68003.51元,本息合计728003.5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2日),剩余利息结至本金结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因农副产品贩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后按14.4计算,按月结息,否则计收罚息,被告赵某某系颉某某妻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杨某某、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为借款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上列1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1份;2、身份证复印件9份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4份;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5、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2份;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7、还款凭证复印件3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7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颉某某因农副产品贩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后按14.4计算,按月结息,否则计收罚息,被告赵某某系颉某某妻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杨某某、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为借款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上列1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颉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杨某某、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68003.51元,本息合计728003.5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2日),剩余利息结至本金结清之日。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3861.89元,放弃被告梁某某和杨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颉建军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颉建军和赵改改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为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同时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经被告方主动进行还款,截至7月10日,被告颉建军尚欠原告利息113861.89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综上所述,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颉建军、赵改改偿还利息113861.89元(本利息截止7月10日),同时由被告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杨某某、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颉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13861.89元(本利息截止7月10日,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止结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颉某某、颉某某、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6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建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