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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桂芳与周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桂芳,周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956号原告:应桂芳,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泸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应桂芳与被告周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泸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泸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未作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泸峰应归还应桂芳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