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素丽,凌伟权,朱小兵,马军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68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50号温州商贸城四区4-15号,注册号:450204200018258。法定代表人:朱小兵。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刘三姐大道冠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510899-9。法定代表人:韦素丽。被告:韦素丽,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凌伟权,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朱小兵,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马军崇,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军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城商贸公司)、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峰房开公司)、韦素丽、凌伟权、朱小兵、马军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马军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稳城商贸公司、韦素丽、凌伟权、朱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稳城商贸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4541775元、复利405097.91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韦素丽、凌伟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朱小兵、马军崇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冠峰房开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81021341205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稳城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9日;执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50%的方式确认新利率,并约定了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冠峰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冠峰房开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宜州市××××号房屋(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和位于广西宜州市××××号房屋(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韦素丽、凌伟权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韦素丽、凌伟权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城××××路××××号、××××路××××号(2幢)、××××路××××号(1幢第1层)、××××路××××号(3幢第1层)、××××路××××号(4幢第1层)、××××路××××号(5幢第1层)、××××路××××号八套房产为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朱小兵、马军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小兵、马军崇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稳城商贸公司分两次发放了贷款合计2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稳城商贸公司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4541775元(该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复利405097.91元。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马军崇辩称,被告冠峰房开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不予认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会加重被告的负担,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利息和复利不能超过月息2%,被告冠峰房开公司担保的金额是1452万元;被告马军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稳城商贸公司、韦素丽、凌伟权、朱小兵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稳城商贸公司、韦素丽、凌伟权、朱小兵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马军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马军崇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稳城商贸公司、冠峰房开公司的盖章以及被告马军崇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马军崇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一并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马军崇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稳城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整,用途为购轮胎,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记住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认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为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冠峰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冠峰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号两套房产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45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冠峰房开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被告韦素丽、凌伟权亦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韦素丽、凌伟权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城××路××号、××路××号(2幢)、××路××号(1幢第1层)、××路××号(3幢第1层)、××路××号(4幢第1层)、××路××号(5幢第1层)、××路××号八套房产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94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韦素丽、凌伟权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小兵、马军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小兵、马军崇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为24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稳城商贸公司指定的账户分两次发放贷款共计2400万元。后,被告稳城商贸公司未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含罚息)4541775元、复利405097.9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2017年1月9日取得缴纳诉讼费的发票,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果后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冠峰房开公司、被告韦素丽、凌伟权分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小兵、马军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稳城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稳城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含罚息)4541775元、复利405097.9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9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稳城商贸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马军崇辩称原告诉请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复利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计算的,未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韦素丽、凌伟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冠峰房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号两套房产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被告韦素丽、凌伟权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路××号、城××路××号、××路××号(2幢)、××路××号(1幢第1层)、××路××号(3幢第1层)、××路××号(4幢第1层)、××路××号(5幢第1层)、××路××号八套房产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均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各自《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冠峰房开公司、韦素丽、凌伟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为:被告稳城商贸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冠峰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号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为14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韦素丽、凌伟权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城××路××号、××路××号(2幢)、××路××号(1幢第1层)、××路××号(3幢第1层)、××路××号(4幢第1层)、××路××号(5幢第1层)、××路××号八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为9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小兵、马军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小兵、马军崇应对被告稳城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兵、马军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稳城商贸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马军崇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的意见,因其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4541775元、复利405097.9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9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冠峰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号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为14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依法以被告韦素丽、凌伟权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号、城××路××号、××路××号(2幢)、××路××号(1幢第1层)、××路××号(3幢第1层)、××路××号(4幢第1层)、××路××号(5幢第1层)、××路××号八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为9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朱小兵、马军崇对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兵、马军崇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素丽、凌伟权、朱小兵、马军崇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朱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