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秀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林,别名“王学”,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8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林及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迁西县三屯营镇纪庄子村村民纪某3凤因涉嫌非法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纪某3凤侄子纪某7介绍,纪某3凤儿子纪某1与纪某7妻弟梁某1(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经协商,由纪某1家出钱,梁某1保证将纪某3凤“捞出来”。为此,于该年3月份,纪某1分几次给梁某1人民币72万元。由于梁某1找王秀林活动“捞人”之事及以前二人有经济往来,故梁某1从纪某1给的72万元之中,给付被告人王秀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王秀林在明知此款为梁某1从纪某1处骗取所得而收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秀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梁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知道梁某1偿还的35万元系诈骗所得,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兴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秀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迁西县三屯营镇纪庄子村村民纪某3凤因涉嫌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纪某3凤侄子纪某7介绍,纪某3凤儿子纪某1与纪某7妻弟梁某1(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经协商,由纪某1家出钱,梁某1保证将纪某3凤“捞出来”。为此,于该年3月份,纪某1分几次给梁某1人民币72万元。梁某1找到被告人王秀林共同活动“捞人”之事,梁某1从骗取纪某1的72万元之中,通过邢某军的农行卡转账给被告人王秀林的妻子李某人民币30万元,后又直接给付被告人王秀林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余诈骗款被梁某1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纪某1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初至当年3月中旬,梁某1和其姐夫纪某7找到自己,以帮助将其父亲从看守所捞出来为由,先后三次向其索要钱财共计72万元,第一次索要现金32万元,第二次银行转账35万元,第三次索要现金5万元。并证实给付钱款及在场知情人经过。在发现上当受骗后,自己多次向梁某1讨要钱款,梁某1多次推拖,更换手机号、失去联系等经过。那天梁某1早就约好的在迁西影楼见面,其和媳妇、母亲、大姑、大姐几个人到迁西之后,按照梁某1的说的先支取2万元,拿着钱到远大商场和梁某2见面,梁某2自己开着奔腾车领着其和家属去迁西农行那等着梁某1,一会梁某1开着自己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到了,说:“两万块钱准备好了吗?先去一个影楼找王某2去。”然后其和梁某2上了梁某1的车,其媳妇他们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到了一个影楼门口,其把2万块钱现金给了梁某1,梁某1拿着2万块钱和梁某2下车进了影楼。其一家几人等了几分钟,梁某1、梁某2和两个男的就出来了,出来之后梁某1就走到其跟前说:“王某2我们先去公安局给你打听打听你爸的事能不能办,你们开我车回农行等着去吧。”然后梁某1和那两个年轻的男的就上了一辆黑色的路虎车走了。其开着梁某1的帕萨特拉着梁某2回到了大农行那,其媳妇拉着家人也跟着回来了。3、纪某4(纪某1姑姑)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其弟纪某3凤违法进看守所,有一天晚上在纪某3凤家待着的时候,梁某1和其姐夫纪某7来到纪某3凤家,梁某1说他有人能把纪某3凤从看守所给弄出来,得送32万元钱,因家里人着急就找了32万元钱,证实在迁西县农业银行门口把钱交给梁某1,以及之后梁某1再次索要40万元经过。4、纪某5东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一天,梁某1到被害人纪某1家,许诺他能够把纪某1父亲从看守所捞出,并先后三次骗取纪某172万元经过;第一次是在迁西县喜峰路中国农业银行,给付现金32万元。第二次是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农业银行转的35万元;第三次是在迁西县汽车站东面路北的一个旅馆门口给付现金5万元,证实当时因纪某1腿部骨折,都是自己开车拉着纪某1给梁某1送钱等经过。5、高某(纪某1母亲)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梁某1和其姐夫纪某7到自己家,对纪某1说他有人能够把纪某3凤从看守所里弄出来,在获得纪某1信任后,前后共骗取自家72万元,在发现被骗后其子纪某1多次向梁某1讨要钱款,梁某1一直推拖等经过。6、冯某(被害人纪某1岳母)证言证实,其亲家纪某3凤于2012年2月份进看守所,其姑爷纪某1说纪某7和他小舅子(梁某1)能够把纪某3凤从看守所里给弄出来,纪某1给了梁某132万元钱,之后又给了两次钱,一次给了35万,一次给了5万元,前后总共给了纪某7小舅子他们72万元。7、王某1(纪某1妻子)证言证实,其公公纪某3凤因炸药事被公安局抓了,梁某1到自己家里说,只要你们能拿出五六十万元钱,肯定能把人弄出来。家里人便凑钱,过了几天,下午2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纪某1、高某、纪某6、纪某4、梁某2等人在迁西县农业银行和梁某1、梁某2见的面,梁某1说去影楼见王某2,梁某1开着自己的帕萨特拉着梁某2,其对象开着面包车拉着一家人去了农行北面的一个影楼,到影楼门口,梁某1跟其对象说:“你把那2万元钱给我,我进去找王某2去。”其对象把2万元钱给梁某1,梁某1、梁某2就进了影楼。过了一会,梁某1、梁某2和两个小伙子就从影楼出来了,梁某1跟我对象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其没听清楚。随后,梁某1就跟那两个小伙子上了一辆黑色的路虎走了,其对象开着梁某1的帕萨特车拉着梁某2回农行了,其开着面包车拉着一家人回农行,这就是影楼的整个过程。随后将30万元交给了梁某1,梁某1把钱放在没有牌照帕萨特车后座上,自己开车走了。过了几天,梁某1又来到我家里,说再让准备40万,一个礼拜肯定能把人弄了来,同意试试后,梁某1让把钱转到一个叫邢某军的银行卡里,自己和纪某1、纪某5东一起到三屯营镇农行给梁某1提供的卡里面转了35万元,过了几天,自己又和纪某1、纪某5东一起到迁西汽车站附近一个旅馆门口给梁某1了5万元现金。8、纪某6(纪某1姐姐)证言证实,其父纪某3凤因炸药之事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弟弟纪某1打电话借钱,自己通过银行将15万元打到纪某1卡上,便回到迁西娘家,到迁西县与家人一起来迁西中国农业银行支钱,纪某1支取32万元后便给了梁某12万元,另30万元现金给了梁某1,放在他开来的车后座上,梁某1开车就走了,之后听家里人说其弟纪某1又给了梁某140万元等经过。9、李某(王秀林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梁某1给自己打过一次钱。当时是其丈夫王某2(王秀林别名)让梁某1给其打的钱,梁某1给其打电话说:“嫂子,你卡号是多少啊?我该王某2点钱,你发个卡号过来,我给你打过去。”其就把农行卡号发给梁某1了,一会钱就到卡上了。收到梁某1的钱之后,其告诉王某2说梁某1还了点帐,王某2说知道了。这笔钱应该是平时开支和还账用了,当时其进账出账的钱挺多的,具体干什么记不清了。后来那张卡忘了什么时候丢了,被其销户了,卡号也记不清了。梁某1给其打钱的那段时间,其和王学在榆木岭村老家住,当时梁某1和王某2走的很近,有一次梁某1问王某2,让王某2想办法从公安局看守所捞三屯镇的一个人出来,王某2把梁某1拒绝了。后来梁某1又提过那事,王某2也没答应给梁某1办。第一次说在场的没有其他人,第二次说在场的有宽城县的胡某和丰润的杨某在其家,他们通过王某2经常遇见梁某1,也应该认识梁某1。10、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和王某2、梁某1在王某2家里待着,梁某1跟王某2提过,好像梁某1家里的一个亲戚因为炸药的事进看守所了,梁某1想让王某2帮忙给人从看守所捞出来,王某2当时说没空,给推脱了。但是当时他们具体原话怎么讲的其忘了。当时还有丰润一个外号叫老猫的人和王某2的媳妇都在场着。其记得后来和王某2、梁某1一起出门的时候,在车里梁某1也跟王某2说过几次他家亲戚进看守所的事,总让王某2给他办,王某2也没答应给梁某1办。11、杨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的时候,其和王某2、梁某1在王某2家待着,梁某1跟王某2说:“我家的一个亲戚因为炸药的事进看守所了”梁某1推脱了,但是当时他们具体原话怎么讲其忘记了,当时还有宽城一个叫胡某的人和王某2媳妇都在场着。12、刘欣利的证言证实,好像是2013年的时候,其和王某2在迁西县城的伯爵歌厅唱歌,当时其家的司机张浩还有一个叫贾涵宇,这些人一起唱歌时,梁某1也去了,其记得当时梁某1好像跟王某2说让王某2帮着在公安局找找人办点事,但是当时王某2没有答应。具体说的都是什么记不清了。13、纪某7(梁某1姐夫)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其叔纪某3凤被公安局抓后,自己推荐梁某1帮忙办事经过,听其妻子梁某2说纪某1给了梁某132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听说梁某1说纪某1又给了他40万元,证实纪某1前后给了梁某172万元。14、梁某2(梁某1姐姐)证言证实,经自己和其丈夫纪某7引荐,梁某1曾想帮助纪某1将其父亲从看守所里捞出来,具体操作由王某2去办,证实在迁西县一个影楼与王某2会面经过,梁某1和纪某1一家人去农业银行,在银行纪某1支了30万元钱给了梁某1,并证实纪某1母亲找自己要求退钱,过几天,梁某1给自己打电话说纪某1又给了他40万元,证实纪某1父亲被判刑后,纪某1追着梁某1要钱,梁某1始终没退给纪某1,并证实在农业银行给的30万元给了梁某1,王某2到后梁某1把钱给王某2等经过。15、刘某1证言证实,其公司副总经理贾某找过自己说纪某1他们家人找王某2,让王某2花钱找人往外捞纪某3凤,便和贾某打电话约王某2,在迁西哥们酒家饭店见面询问此事,王某2回答说在给办理此事,并说自己肯定能办,办不了把钱给他们退回去。16、贾某证言证实,其听说纪恒凤的家人找金厂峪镇榆木岭村的王某2想把纪某3凤保释出来,其给纪某3凤的儿子打电话问:“你爸那事咋样了?”建龙说:“我叔伯哥的小舅子找王某2给办这事哪。”建龙说过之后,其和公司刘某1一起找王某2,三人在哥们酒家的洗浴见了一次面,其问王某2:“纪某3凤的事你管运作呢,这老百姓挣点钱不容易啊,你别坑人家呀,别把钱花了事办不了?”王某2说:“纪某3凤要是弄不出来,钱我都退给他家人。”其问:“你咋把纪某3凤弄出来呀?”王某2说:“我通过关系送礼肯定能把纪某3凤弄出来。”从那之后建龙他们咋运作的其就不知道了,直到纪某3凤被判刑也没出来,最后听说建龙报案了,让建坪的小舅子还有王某2骗了。到了2014年春天,王某2找公司的刘某2,让给协调退建龙的钱,那天在福珍全公司刘某2的办公室,当时有其、刘某2、王某2、梁某1四个人,王某2说:“纪某3凤的事我们也没给办好,现在纪某3凤的家人总告呢,一共72万,我一分钱也没花着,都让梁某1玩牌输了,现在我们认退一部分钱,你们给说说少退点中不。”但是梁某1没说啥,我说:“中,我找找纪某3凤的儿子,你们认出多少钱啊?”王某2说:“我们退40万。”其问:“你们咋不都退给人家呀?”王某2说:“我们开支了一点,剩下的钱让梁某1输了,退不起那么多。”当时其就给建龙打电话说这事,但是建龙后来没同意。这是其最后一次管这事,一直到现在啥也没问过了。17、邢某军证言证实,2012年初,梁某1向其借过一次农行银行卡,之后有人往我的银行卡里转了35万元钱,后梁某1告诉其李某的账号,帮着梁某1给李某账上转了30万元钱,然后又支取了49900元现金,然后拉着梁某1去了计生委附近。18、同案犯梁某1的供述,其和王某2给纪某1办过事,纪某1给过72万元。纪某1的父亲因犯罪被公安局抓了,纪某7给我打电话托关系。其给王某2打电话,王某2让我到迁西的一个饭店找他。找到王某2后,王某2说给他30万,肯定能弄出来,弄不出来钱都退了。第二天,纪某1给其打电话,其说:“我在迁西呢,你们过来吧。”过了一会,纪某1带着几个人来了,其中有纪某1他妈、纪某1他姑,还有几个人不认识,在王某2说的影楼门口见面。王某2从影楼门口出来,其和纪某1跟着王某2上了他的车,上车后其给王某2、纪某1互相介绍了一下,王某2对其说:“你下车吧。”其下车之后王某2就拉着纪某1出去了,其回自己的车上等着他们。过了大约一、两个小时,王某2拉着纪某1回来了,其听他们两个聊天说王某2拉着纪某1去公安局送了2万元礼。随后又在迁西农行支了30万,放在王某2车上,王某2开车走了。过了几天,纪某1先后转账和给其现金40万,其转给王某2的媳妇李某卡上了,现金给王某2了,总共是72万。19、邢某军、李某银行卡转账明细。20、农业银行关于王某1卡支取30万说明。21、辨认笔录。22、调解协议、谅解书。23、户籍证明。24、被告人王秀林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不容破坏和践踏,故意打探刑事案件信息,企图通过非正当的关系而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的行为,是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本案中,梁某1在获悉犯罪嫌疑人纪某3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动联系被告人王秀林活动“捞人”之事,故意诈骗纪某3凤之子纪某1人民币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秀林虽不供认与梁某1有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但证人刘某1、贾某证明被告人王秀林在“哥们酒家”的谈话过程中,承认与梁某1共同运作,想把纪某3凤“弄出来”的事实。被告人王秀林虽以与梁某1有经济往来为由,为自己占有梁某1给付的人民币35万元的行为进行辩解,但被告人王秀林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梁某1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的证人亦不能直接、客观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同案犯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秀林与梁某1主观上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共同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诈骗受害人钱财的行为,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的意见及对被告人王秀林如实供述、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秀林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二、被告人王秀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应予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秀林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桂亮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魏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