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烁与定州市大西丈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烁,定州市大西丈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746号原告:丁烁,男,200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丁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小学。法定代表人:仝文坡,该小学校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82573892448R地址:定州市大西丈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许燕,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烁与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烁法定代理人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28723.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烁就读于定州市大西丈小学六年级,2015年6月19日下午2时,上课铃声响时,原告在往教室跑时,不慎被校园花池的花牙砖绊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面部外伤。2017年1月19日治疗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小学辩称,我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教育设施没有瑕疵,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我方有责任,也应当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条款规定,校园责任险是在校方有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任,校园方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烁就读于定州市大西丈小学六年级,2015年6月19日下午2时,原告在听到上课铃声响,在往教室跑时,被校园花池的花牙砖绊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面部外伤。丁烁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4日住院15天,花去各种医疗费17453.9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住院5天,花去各种医疗费7593.74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为35785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小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定州市人民诊断证明、医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证、住院票据、原告丁烁的身份及父亲丁某的身份证明、定州市大西丈小学出具的证明、河北省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尽量保护未成年人。本案原告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途中被绊倒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被告虽提交了为加强校园安全所做的宣传、教育工作的证据,但是在校园内是如何避免未成年学生,在课余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方面,并没有一套有效、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施,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说明学校所采取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所以被告未能证明已经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小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脸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定州市大西丈小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丁烁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本案是侵权之诉,丁某作为原告丁烁的父亲,在本案中不具为原告身份,只能作为丁烁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护理人员丁某无固定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丁烁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共计25047.64元;2、伙食补助费,20天×100=2000元;3、护理费,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0天×1人=1961元。以上费用合计29008.64元。超出28723.64元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烁各种损失共计2872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