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彭泽县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法定代表人:刘小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庐峰小区北3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067451930N。法定代表人:桑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泽县人民医院,住所彭泽县龙城镇山南新区龙翔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57045-3。法定代表人:张银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松,该院副院长。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商贸)、原审被告彭泽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6)赣0430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建工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被上诉人世嘉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原审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建工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瓷砖材料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瓷砖给上诉人,在结算时应先提供供货税票,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税票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法不能与被上诉人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和支付。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结算税票的前提下,直接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货物配送单,作为双方结算和支付的依据不仅违法,同时也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在被上诉人未��供供货税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与人民医院进行工程结算时需另行开具税票,承担税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必要的依法要求的事实依据,同时让上诉人另行承担税费实属不公。被上诉人世嘉商贸答辩:1、三方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后一天内结清本合同余款。且在对账单中,有江西建工的工作人员、人民医院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瓷砖数量、价格都已非常清楚,欠款明确。2、三方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由甲方来承担税费,即由人民医院来承担瓷砖采购的税金,而并不需要由答辩人来承担。况且,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后一天内结清余款,并非江西建工所述的先要提供税票。再者,主张开具税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江西建工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没有根据,应予驳回。本案事实已在一审查明,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江西建工上诉毫无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般的保证责任,同意上诉人审计结算后再付清尾款的意见。被上诉人世嘉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江西建工向原告支付货款20278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2、被告人民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世��商贸(丙方供货方)与被告人民医院(甲方建设方)、江西建工(乙方承包方)签订彭泽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瓷砖材料供应三方协议书。采用甲控乙购丙供方式。协议内容为:“…六、结算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后一天内结清本合同余款。货款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甲方瓷砖款到达乙方后,乙方要在一个工作日内按合同要求付给丙方。甲方负责乙方和丙方合同执行,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由甲方负责丙方资金支付。…十一、其他约定事项:…2、丙方负责送货到工地现场并卸货及负责400*800墙砖的倒边加工…3、墙砖的倒边加工费按2.5元/米(以工程指挥部会议研究确定为准),据实计价。乙方不计取加工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江西建工提供被告人民医院住院部和门诊���所需的全部瓷砖,原告及被告江西建工工作人员在货物配送单上签字。后经对账,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向被告江西建工提供瓷砖金额共计7750747.97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加工瓷砖费用(800边磨外45度边、400边磨内45度边)共计361906元,两项合计8112653.97元。2014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监理严佳平对原告向被告江西建工提供的瓷砖及加工费(合计8112653.97元)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金额数量属实。期间被告江西建工向原告支付了瓷砖款及加工费共计7909870元(2013年10月20日支付定金20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1932580元、2014年2月9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977290元)。现尚欠货款(含加工费)202783.9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世嘉商贸与被告人民医院、江西建工签订彭泽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瓷砖材料供应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世嘉贸易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江西建工提供瓷砖至被告人民医院工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支付货款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其已向被告江西建工支付了所有瓷砖款的意见,因被告人民医院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所有瓷砖款数额,故对此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彭泽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瓷砖材料供应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人民医院)负责乙方(江西建工)和丙方(世嘉商贸)合同执行,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由甲方负责丙方资金支付。”故被告人民医院应对被告江西建工向原告支付瓷砖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江西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世嘉商贸瓷砖款2027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278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瓷砖款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人民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一天内结清合同余款。被��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已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应在最终结算后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三方协议书对税票的开具时间没有约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提供税票,其再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法等法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相关权利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