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忠林与延安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延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行初33号原告张忠林,男,汉族,1950年9月2日出生,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退休干部,住延安市妇幼保健院家属楼。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占海,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喜林,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林诉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占海未到庭外,原告张忠林、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荣、高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延政征发(2017)8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张忠林等被征收人房屋补偿的决定》。原告张忠林诉称,2016年以来,延安市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对我的房屋予以征收,因价格过低,面积缩水我无法接受。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征收人员动用公安等相关单位强行撬门入室测量,致使门锁破坏,财物丢失,并将楼梯拆除。2017年3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人员及征收人员送达了延安市政府征收房屋补偿的决定,该补偿决定中我的两口砖薄壳为63.96平方米,房屋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200元,房屋补偿费用253890元,搬迁费639.60元。我的房子建筑面积为70.31平方米,加上两家公摊的楼梯,总面积应为90多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在周边买不到房。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同的土地使用用途不同的补偿价格,延安市政府的目的是为了建设旅游服务中心,增加旅游收入,是非公共利益,纯属商业行为,应当按商业价格补偿。被告在实际征收中,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公开土地使用目的;2、没有公布招标的评估公司,有什么资质,供被征收人选择;3、在实际房屋征收工作中,采取断电、断水、断厕、断路,胁迫等手段;4、测量房屋以使用面积而不以建筑面积测算。诉讼请求:1、撤销延安市人民政府征发(20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请求法院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3、赔偿已经拆除的楼梯和丢失的财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征收公告;2、征收房屋用途照片。证明:以棚户改造为由,实质为宝塔山景区征地,廉价征收民房,剥夺征收户知情权是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3、薄壳房原貌及财物;4、薄壳大门。证明:在强行丈量房屋后,对征收的楼梯及大门实施强拆,致使家中财物无法搬走,构成犯罪,要求追究责任;第三组证据:5、撬门入室及贴在家中的补偿内容。证明:在征收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动用相关部门撬门入室对房子进行测量,构成犯罪应受法律惩罚;第四组证据:6、楼梯拆除后贴在家里的政府补偿决定。证明:政府强行贴在家中的政府补偿决定;第五组证据:7、薄壳房所处位置。证明:在景区施工包围中薄壳房;第六组证据:8、正在建设的旅游服务中心图及施工进程表、施工规划和资金来源。证明:是纯商业行为,应按商业赔偿;第七组证据:9、中国网《延安确定明年旅游目标》报道一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是用于商业开发。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强拆行为不能证明;对于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证据。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政府征收人员强行撬门入室测量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房屋勘测认定面积缩水不符合事实;3、原告诉称房屋补偿价格过低不符合事实;4、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房屋征收局同其家人对房屋进行测量后没有告知其测量结果与事实不符;5、原告诉称该项目建设非因公共利益,纯属商业行为,应以商业价格补偿不能成立;6、原告诉称没有公布招标的评估公司供被征收人选择不能成立;7、原告诉称房屋征收工作中采取断电、断水、断厕、断路、胁迫逼搬等手段不属实。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延政发(2013)113号;2、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延政发(2013)116号;3、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4、张贴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及宣传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照片;5、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延市房征发(2013)52号;6、《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稿);7、张贴《补偿安置方案》(草稿)及公开征求意见的照片。证明: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述信息不公开不成立;第二组证据:8、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示延市房征发(2013)53号;9、房屋征收勘丈通知:10、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通知;11、谈话笔录;12、房屋征收基本情况登记表、选择安置方式登记表、房屋征收勘丈表;13、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14、送达回证;15、谈话记录;16、《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张忠林等被征收人房屋补偿的决定》延政征发(2017)8号;17、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2、原告所述的各类起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两组证据是虚假的,不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张贴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补偿安置方案》(草稿)进行公开征求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延安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2013年7月23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延市房征发(2013)52号《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用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开征求对《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草稿)的意见,并予以张贴。2013年8月26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发(2013)113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被告作出延政发(2013)116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2013年9月3日作出《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并对该征收决定、征收公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张贴。该征收范围内涉及原告张忠林的砖混平房2间,砖薄壳2孔,建筑面积63.96平方米。2013年9月10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延市房征发(2013)53号《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示》,对延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八家评估公司予以公示,供被征收人自主选定。2016年7月1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和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向张忠林送达房屋征收勘丈通知和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通知,2017年1月16日,对张忠林房屋进行勘丈并制作了延安市房屋征收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延安市房屋征收勘丈表。2017年1月21日,榆林市中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中财房估(2016)字第BTS1-454号《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涉及的张忠林被征收房屋及相关房地产评估》,经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年6月30日可能实现的公允市场评估价值为253890元。2017年2月16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将该评估报告送达张忠林。2017年3月3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征发(2017)8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张忠林等被征收人房屋补偿的决定》;并于2017年3月10送达张忠林,张忠林不服该补偿决定,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宝塔山至龙湾山体居民下山工程是市政府根据延安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了加快城市改造步伐,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治理地质灾害,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建设目的需要。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原告张忠林房屋建筑物进行了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登记,勘测认定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公摊面积12.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3.96平方米。后由榆林市中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建筑物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该房屋建筑物市场评估净值为253890元。因原告张忠林不同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出具补偿决定,该房屋补偿决定对张忠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由中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确定的,以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被告针对张忠林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冯小炯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解庆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