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继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荷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继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荷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继明,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荷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底楼。负责人:徐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男,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龙继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荷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被上诉人成都银行北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张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继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并请求改判成都银行北荷支行赔偿龙继明存款损失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银行北荷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继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案时持有银行卡,是错误的。龙继明是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龙继明没有将银行卡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者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继明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从龙继明2017年2月24日在芦淞区工商银行取款的时间,及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补充出具的“证明”,证实龙继明在荷塘公安分局实战中心调查期间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及被盗刷的成都银行卡(62×××60)。二、原审认定涉及本案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导致在中国银行汕头世贸花园支行取款的交易卡片的真伪无法查明,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2笔交易的地点广东省汕头市××区金碧庄东区中国银行汕头世贸花园支行,龙继明本人却在湖南省××荷塘区,涉案2笔交易应属于伪卡交易。三、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向龙继明提供了容易被克隆的磁条卡,从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向龙继明发行银行卡的行为看,就已经存在过错。成都银行北荷支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致使龙继明的存款被非法提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成都银行北荷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银行北荷支行赔偿龙继明经济损失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银行北荷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龙继明在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处办理锦程卡·金卡、卡号为62×××60。2017年2月25日20时55分至56分,龙继明收到成都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该借记卡先后两次取款共计11000元。事发后,龙继明至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报案,荷塘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2月25日22时1分起依法对龙继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2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受理该案,受案文号为株荷公(刑)受案字[2017]0693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龙继明的借记卡在汕头市××区金碧庄东区取走11000元。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龙继明存款被盗一案侦查情况不明。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银行卡、活期账户明细、短信记录、报案材料、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110处警接受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受案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龙继明在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办理锦程卡·金卡,龙继明与成都银行北荷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都银行北荷支行有保护龙继明存款安全的义务,龙继明也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龙继明持有的借记卡于2017年2月25日20时55分至56分两次取款行为均发生在中国银行汕头世贸花园支行,从取款时间分析,应当是在ATM机上进行的。而在ATM机上进行交易一般需要同时具备银行卡和密码这两个条件,银行卡及密码仅由储户本人持有并知悉,因此,储户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高度保管和注意义务。从本案取款情况来看,龙继明的锦程卡·金卡上存款在异地取走是既成事实,不能排除该卡密码被泄露的可能,龙继明未能举证证明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就其密码泄露存在过错;龙继明虽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报案,但龙继明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报案时持有该银行卡,涉及本案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导致中国银行汕头世贸花园支行支取款项的交易卡片真伪无法查明。同时不能查明龙继明银行卡账户资金短少的具体原因,因此无法认定卡内存款取走因成都银行北荷支行的过错造成的,故龙继明要求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对该银行卡款项被盗取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龙继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龙继明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继明卡号为62×××60的锦程卡·金卡原件,2.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龙继明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报警,且报警时持有银行卡。被上诉人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对龙继明的银行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龙继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证明》称:龙继明于2017年2月25日21时左右拨打110报警称其成都银行卡被盗刷。110民警将龙继明带至荷塘公安分局实战中心调查期间,龙继明出示了其本人身份证及被盗刷的成都银行卡(62×××60),该案件由荷塘公安分局实战中心受理,现由荷塘公安分局月塘派出所负责侦办。本院认为,成都银行北荷支行是否应赔偿龙继明的损失,系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龙继明与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从合同目的来看,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其首要要求就是银行能够保障其储蓄资金的安全,此为银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之规定,成都银行北荷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该安全防范措施即包括制度、流程、安全的取款措施、营业场所等方面,又包括安全可靠的卡片识别技术及系统。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龙继明的卡内资金11000元被他人利用伪卡在异地ATM机盗刷的事实。按照中国银联交换系统的运作原理,当发生跨行交易时,受理行首先将取款交易报文上送至中国银联,由中国银联对该报文进行转接成都银行支付系统,如成都银行支付系统判断报文无误(包括卡BIN号、账号、账号余额、支付密码输入正确),即受理ATM跨行取款交易,表明涉案两笔盗刷的交易系通过伪卡在成都银行北荷支行提供或认可的服务设施上完成,银行卡系统不能有效分辨真卡和伪卡系造成盗刷的重要原因,故应当由成都银行北荷支行对龙继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成都银行北荷支行提出龙继明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龙继明主张成都银行北荷支行赔偿被盗取的11000元存款并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龙继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继明存款损失11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龙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冠男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任文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