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初中肄业,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XX********。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江、刘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景某某、唐某某在其位于旬邑县张洪镇下皇楼村二组家中吸食冰毒;次日,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冰毒快速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景某某、唐某某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景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对被告人讯问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人民陪审员 井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