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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萌与任年龙、陈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任年龙,陈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671号原告:王萌,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任年龙,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喜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萌与被告任年龙、陈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年龙、陈喜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年龙、陈喜民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任年龙由被告陈喜民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率。后来二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没有给付。被告任年龙、陈喜民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任年龙由被告陈喜民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利率。后来二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年龙由被告陈喜民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萌借款本金35000元;二、陈喜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年龙、陈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