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思发与王礼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发,王礼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思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礼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思发因与被上诉人王礼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思发、王礼宏系叔侄关系,王礼宏的父亲王思功系王思发的哥哥,双方均是阜南县柴集镇老寨村王庄村民。1994年,王思发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共4.2亩,用途:耕地,其中“大路东”地块,登记面积0.87亩(四至为东:尹辉,西:路,南:路,北:路)。王思发、王礼宏争议地块位于“大路东”范围。2005年,王礼宏的父亲王思功与阜南县柴集镇老寨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6.5亩,承包人口6人,其中地名:小洼,登记面积1.15亩。双方均认可王思发与王礼宏父亲王思功口头达成换地协议,王思功将“小洼地”交换给王思发使用,王思发自认其在“小洼地”上已建成四间三层楼房。对于王礼宏父亲王思功交换所得的土地,双方表述不一。双方争议土地上现有王礼宏搭建一羊圈,与其紧邻南侧有村民刘青贵住房一栋。王思发曾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王礼宏,要求王礼宏停止侵占王思发承包地,并将侵占地恢复原状,要求王礼宏赔偿损失5000元,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思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大路东”地块上除王礼宏所搭建的建筑物外,与其紧邻的还有其他村民所建住房,涉案土地的实际用途已改变,但王思发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王思发承包土地均为耕地,非建设用地,王思发要求王礼宏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礼宏在耕地上搭建建筑物,因王礼宏未能提供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礼宏在耕地上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王礼宏的违法搭建建筑物问题,王思发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王思发诉称王礼宏将其种植树木砍掉,要求王礼宏赔偿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礼宏存在侵权行为及财产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思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思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思发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思发负担。王思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礼宏侵占其承包地,构成侵权,王礼宏应停止侵权,返还其承包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王礼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思发二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其还给对方的土地已建成三层楼房,其没有占王礼宏的地,是王礼宏占用了其使用的土地。王礼宏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礼宏是否侵占王思发的承包地,一审判决驳回王思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思发上诉称王礼宏侵占其承包的土地,应予返还,但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王思发承包土地均为耕地,非建设用地,而涉案“大路东”地块上除王礼宏所搭建的建筑物外,与其紧邻的还有其他村民所建住房,涉案土地的实际用途已改变,其要求返还可耕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王思发就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已向法院起诉王礼宏,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思发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一审判决驳回王思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王思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思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