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守峰),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鲁Q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南县经典饲料有限公司西边路段时,与前方骑人力三轮车顺行左转弯的孙传树(1932年12月17日出生)发生事故,致孙传树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后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民三庭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3678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一次性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张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人民陪审员 卢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