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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尚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尚煌贸易有限公司,杨金国,金文祺,刘恒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53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鲍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6号-139。法定代表人:刘恒鑫。被告:常州尚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400号507室。法定代表人:倪一明。被告:杨金国,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住常州市。被告:金文祺,男,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住常州市。被告:刘恒鑫,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住常州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迪公司)、常州尚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迪公司、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华夏银行。2、借款人:昊迪公司。借款合同编号:CZZX1610120150200。3、贷款本金:1980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1980万元。4、贷款期限: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5、利率:年息6%,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截至2017年5月5日结欠利息为1350496.24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62578元。8、8.1保证人:尚煌公司。保证合同编号:CZZX(中吴高保)0615009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2保证人:杨金国。保证合同编号:CZZX(中吴个高保)20150097。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3保证人:金文祺。保证合同编号:CZZX(中吴个高保)20150096。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8.4保证人:刘恒鑫。保证合同编号:CZZX(中吴个高保)2015009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9、抵押人:无。抵押合同编号:无。所有权证号:无。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否。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否。10、质押人:无。质押合同编号:无。质押财产:无。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是否已经交付:否。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否。登记号:否。特别约定: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昊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利息1350496.24元(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昊迪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2578元以及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3、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昊迪公司、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负担。被告昊迪公司、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昊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尚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昊迪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夏银行要求昊迪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保证人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昊迪公司、尚煌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和利息1350496.24元(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62578元。三、常州尚煌贸易有限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对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66元,减半收取74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433元,由常州昊迪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尚煌贸易有限公司、刘恒鑫、杨金国、金文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