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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与曲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曲兆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466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歧口村。负责人:刘先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林,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曲兆峰,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以下简称歧口支行)与被告曲兆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歧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歧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贷款利率执行月息千分之玖点三;2、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曲兆峰于2008年12月2日在原歧口信用社贷款57000元,2009年11月1日到期,我行曾多次催收没能收回,利息计算到贷款还清日。被告曲兆峰缺席无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兆峰由刘永岗担保于2008年12月2日在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歧口信用社借款57000元,并与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歧口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6年1月12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承诺积极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歧口信用社”于2016年10月31日更名为“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原告依约向被告曲兆峰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曲兆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曲兆峰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所欠利息均按月利率9.3‰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本金57000元、月利率9.3‰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曲兆峰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