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牟泽波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其华,牟泽波,张仁权,郭其彬,李祥刚,谢德强,郭其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15号之一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其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珙县。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泽波,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珙县。2012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仁权,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珙县。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其彬,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珙县。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3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李祥刚,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珙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谢德强,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珙县。2011年10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其友,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珙县。2011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仁权、郭其华、郭其彬、牟泽波、李祥刚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德强、郭其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川1527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仁权、郭其华、牟泽波、郭其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德强、郭其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其华、牟泽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牟泽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其华、牟泽波、原审被告人张仁权、郭其彬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牟泽波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牟泽波撤回上诉。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刑初60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牟泽波的定罪量刑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