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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阿尤西与刘强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尤西,刘强,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433号原告:阿尤西,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吾鲁玛(系原告妻子),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文体局退休职工,住温泉县。被告:刘强,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温泉县昆得仑牧场管委会职工。原告阿尤西与被告刘强、第三人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尤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吾鲁玛,被告刘强,第三人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尤西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6只羊的饲料款5000元、管理费5000元(96只母羊和38只羊羔,每只15元)、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0元(估算),违约金5000元,合计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羊群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承包经营被告提供的96只生产母羊,我向被告按期支付38只羔羊,后被告单方违约,于2013年10月23日将96只生产母羊赶走,我们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三年,可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把96只生产母羊交给我管理,管理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给我补偿,后被告拿走羊后没有给我补偿,那么我于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管理了13天,管理费2000元,饲料费2000元,共计4000元;我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管理了22天,管理费3000元,饲料费3000元,共计6000元。在这期间我给被告的羊群打预防针及治疗产生了2000元。96只等外羊,2011年由第三人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放养,2011年9月17日我从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手上接收放养。以上费用由于被告刘强违约而产生的,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治疗费及饲料费、违约金是合法合理的。依据是被告没有给我提供管理场所及给羊群饲料费用,我自行承租了草场放牧。因此被告刘强应当给我支付管理费、饲料费以及治疗费用。被告刘强辩称,2011年9月17日,我与原告签订了《羊群承包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支付38只羊羔或羊羔同等价款的现金,此事我在上次已向贵院提出起诉;原告诉我违约,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妻子身体有病需要治疗,没人放牧,多次向我提出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此事我在上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我与原告没有任何费用的口头协议;合同第二项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因原告违约,也就不存在提前和超期管理,合同第四项中明确约定,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也就不存在任何费用纠纷。我们的合同是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羊群也是同一天给原告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述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将96只羊交给原告时我在场,在那之前我给被告放牧三年.当时我作为证人在合同上签的字,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17日,原告阿尤西与被告刘强签订一份《羊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96只粗毛生产母羊承包给原告放牧,承包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承包方式为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3年期间每年10月1日前向被告交健康羊羔38只(按生产母羊数40%交纳羊羔),并且给与被告,或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当年羊羔的市场价格支付现金。放牧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负责。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对方缴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96只生产母羊交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库勒曼阿力·达热巴依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原告将羊群赶走。本院认为,原告阿尤西与被告刘强签订的《羊群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放牧期间所有费用由乙方(原告阿尤西)承担,甲方(被告刘强)概不负责。对原告阿尤西要求的管理费、饲料费、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7000元,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刘强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说不出以上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管理费、饲料费、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合理产生,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刘强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尤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阿尤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琴乔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巴 音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