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68号原告:何建新,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袁雄,男,汉族,1959年3月0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何建新与被告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2014年10月16日被告称需钱急用,请原告通过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公司岳阳代办处为被告贷款60000元,贷款后,被告仅还了5个月利息,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绝还款,遂提起诉讼。何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双方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还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2、借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3、借款咨询与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投资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袁雄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袁雄向何建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归还本息3268.75元,袁雄在借款之后共归还5个月本息。本院认为,袁雄向何建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即每月还款3268.75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共计117675元。据此,计算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32.04%,月利率为2.67%,其中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1666.67元,每月归还利息金额为160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36%,故本院对袁雄已还的5个月本息予以认定。袁雄还款的本金金额为8333.35元,尚欠本金51666.65元应当偿还,其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新本金51666.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1666.65元本金为基数,按月��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袁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